江苏宇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7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地产公司负责人。
被告**,个体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被告江苏宇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东路南侧(学府文苑)24幢121、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江苏宇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告**、被告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宇博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用期二个月,约定每一万元每月利息25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余款3451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5,同时由宇博公司提供担保。
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6月5日分别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0万、18万元。
3、原告妻子**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宇博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向**汇款230000元、4000元。
4、原告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16日及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汇款7000元、9000元、60000元。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580000元,本息均已还清,被告后又续借了300000元,但是100000元借条未收回,被告对于300000元已经分批偿还了130000元,尚欠170000元,对于未偿还款项,被告同意偿还。对于约定还款时间2个月以及原告陈述的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钱是共同借的,但是钱是***的,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未还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宇博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情况,但钱是**一人经手的,还钱事情只有**清楚;对未还的款项因担保期限已过,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宇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58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宇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双方的借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为原告支付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的流水信息,能够反映双方的款项往来,该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5分,并同时约定由宇博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提供担保。2013年5月30日、6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账户汇款了400000元、18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7月26日、7月30日、2015年1月26日、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245400元(230000元+15400元)、4000元、7000元、9000元及60000元。
另查明,1、被告**、**分别是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2013年5月30日、6月5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实际借款的数额;2、被告宇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支付出借款,原告理应对出借款负有交付的举证义务,现由于原告仅完成了580000元的举证责任,且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20000元予以否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出借6000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被告已实际偿还的欠款,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29961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宇博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宇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宇博公司主张权利,但鉴于被告**、**为宇博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宇博公司的管理人,因此,原告向被告**、**的索款行为,效力应及于其开办的宇博公司,该保证期限应适用2年时效。故被告宇博公司认为已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1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9000元、60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宇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陈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