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917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扶贫产业园内1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康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会来,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姚会来、江苏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被告姚会来、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被告姚会来、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40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泰公司作为沭阳县苏州花园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将苏州花园改造工程外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姚会来承建,后在2018年6月8日,被告姚会来将苏州花园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并对单价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外墙涂料施工工作,现该沭阳县苏州花园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己经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04034元。
被告丰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姚会来借用被告丰泰公司资质中标,双方之间有挂靠协议,中标后被告姚会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姚会来与原告,原告与丰泰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丰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2、合同第3条第1项规定,施工面积系双方测量确定,原告和被告姚会来工程量测量被告丰泰公司没参与,由法庭认定,但是总工程量不应该超过招标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仅是约定发包单价,并未约定暂定工程量,无法计算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约定5年内付清30%工程款,但并未满足付款条件;3、工程施工期间因**管理不当,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其雇佣人员坠亡,被告姚会来垫付了129000元赔偿款,被告丰泰公司被行政处罚22万元,被告姚会来被处罚1.8万元,合计36.7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安全操作规范及对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以上两项费用应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损失与原告过错有因果关系;4、2019年2月4日原告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从被告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通过丰泰公司银行账户),该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综合上述答辩意见,结合原告实际工程量,扣减答辩意见3、4的费用后,被告姚会来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
被告姚会来辩称:同被告丰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借用被告丰泰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量是我合伙人一起现场测量,对测量数字认可,对工程款数字也认可。赔偿款和罚款36.7万元都是我出的。我给付原告15万元(转账,一笔9万元,另一笔是庭审中提到的工人工资6万元),我的一个合伙人给付4.5万元,还有一个合伙人不知道给了多少。我与被告丰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该是我承担责任,被告丰泰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没有参与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姚会来挂靠被告丰泰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31日中标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沭阳县苏州花园小区改造工程。
2018年6月8日,被告姚会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苏州花园改造工程外墙涂料分包给乙方施工,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二、工期50天。三、工程承包价格1、外墙涂料7元/平方,施工面积最终双方共同测量确认;2、外墙损坏修补及一切突出地方需要拆除(螺栓切除点防锈漆,补坑裂砂浆);3、更换雨水管漏斗60个及200米落水管(甲方付费2000元,超出另算),更换整根落水管人工单价每道180元,安装到地面。四、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50%付30%工程款,完成80%付到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7%(三个月之内)余款五年内付清。……第七条第4项约定加强工人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范和规章制度操作,做好自我安全保护工作,否则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人仲某1从高空坠落死亡,原告庭审陈述仲某1是其管理人员仲某2找来为原告做工,工资是原告发放,工资是经过仲某2手给仲某1。2018年9月23日,被告姚会来以被告丰泰公司名义与仲某1亲属仲某3、仲某4(乙方)就赔偿款问题签订协议书(加盖被告丰泰公司公章),内容为:丰泰公司(委托人)姚会来一次性向仲某1亲属仲某3(死者大哥)、仲某4(死者二哥)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元整(72.9万元),其中人保公司赔偿60万元已打入死者亲属仲某3工行卡号账户,平安保险暂未赔偿到位,余款12.9万元由丰泰公司(委托人)姚会来先行垫付,待平安保险赔偿到位后,姚会来垫付款从保险赔偿中扣除;二、仲某1不幸从高空坠落死亡赔偿问题全部处理到位,乙方永不再追究丰泰公司和其他任何人责任。2018年9月23日,被告姚会来通过郭洋洋银行账户向仲某3转账129000元,郭洋洋在银行交易明细下方注明系受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仲某1坠亡事故对被告丰泰公司、姚会来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丰泰公司罚款22万元,对被告姚会来罚款18000元。后被告姚会来通过被告丰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缴纳了上述罚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姚会来共同测量最终一致确认工程量主体面积为55439m²,单价为7元/m²,增量509.25m²,单价为16元/m²,另有零星工期补贴补助1万元,工程款数额为406221元。
原告自认被告姚会来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包含转账9万元,垫付工人工资6万元,被告姚会来的合伙人孟某(音)给付3万元,徐华伟(音)给付1万元。
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施工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时是以被告丰泰公司名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通过被告丰泰公司支付给被告姚会来,再由被告姚会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丰泰公司与被告姚会来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二被告均一致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协议并约定管理费等,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即被告姚会来借用被告丰泰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后被告姚会来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姚会来均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且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向被告姚会来主张工程款,因被告丰泰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使用,应对被告姚会来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对工程量如何确定及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约定因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应参照适用。原告与被告姚会来经共同测量最终一致确定了工程量主体面积为55439m²,单价为7元/m²,增量509.25m²,单价为16元/m²,另有原告应得零星工期补贴补助1万元,确认工程款数额为406221元,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完成总工程量50%付30%工程款,完成80%付到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7%(三个月之内)余款五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总工程款中97%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综上,被告姚会来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394034元,扣除被告姚会来已付的1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姚会来支付工程款2040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本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会来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上利率均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因原告施工时工人坠亡而给付的赔偿款129000元及行政处罚罚款238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会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4034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江苏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会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原告已预交250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729元,由被告姚会来、江苏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9元。
审 判 长 王俊伟
人民陪审员 杜才连
人民陪审员 贾永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