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14245号





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彰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前秀。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泗阳米兰春天项目供应钢材;被告应于货到工地支付50%的货款,原告最高为被告垫资10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应全额付清,所有欠款在合同期止或项目停止供货后30日全部付清;利息、违约金按月付清,并优于货款给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的,被告应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损失;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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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费 芸






书 记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