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23民初796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081397F,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绿都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养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元,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9398832J,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雅典花园商铺17#-21#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前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宿迁市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娥,被告华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410.1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苏某公司与华绿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江苏华绿某某工程等相关改造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尚余工程款1115410.13元未付。
被告华绿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华绿公司与苏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也是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为现场负责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其主体不适格。2、剩余款项属于某金,质保期未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已对该笔款项实施冻结,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皖1226执2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华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15410.1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现要求被告华绿公司向其支付的即为上述1115410.13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华绿公司向其支付1115410.13元,涉及该1115410.13元的归属问题,因该款项已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原告所诉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9元,退还原告***7419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