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恢6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11684802,住所地扬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明。
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9398832J,地址江苏省泗阳县、18#、19#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前秀。
被执行人: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330959281G,地址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
被执行人:王齐武,男,1965年7月29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执行人: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3514671K,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桂。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王齐武、***、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00260元及违约金(确定的违约金为99041.5元,其余部分以3305052.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执行人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11日,案外人王齐武、***个人及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对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因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王齐武、***、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王齐武、***、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宿迁市森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查封了执行担保人王齐武、***、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的不动产,但该不动产设置了抵押且受疫情影响一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时无法处置的土地及设有抵押一时不宜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张广才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