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雅典花园17#、18#、19#、20#、2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9398832J。
法定代表人:李前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道,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育强,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徐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徐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7920元及利息(以967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公司承建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徐育强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徐育强与原告签订该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按规定进行施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木工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待原、被告结算以后确认工程价款。
被告徐育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公司是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苏某公司江苏四两绿工程项目部(总承包人、甲方)签订《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江苏四两绿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分包人承担。分项名称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技术变更等范围内的所有木工主体项目,单价85元/㎡,备注按照图纸面积计算。被告徐育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处于停工状况。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涉及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函》,载明原告***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退回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提供其与被告徐育强于2017年11月9日结算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初步结算情况。对该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被告苏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单原件,本院对结算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此外,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结,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梦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