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2财保58号
申请人:**,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
被申请人: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1322财保62号民事裁定,已经冻结了被申请人在营山县2016年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中有关双流镇柿花村部分的款项100000元。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无继续冻结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山县2016年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有关双流镇柿花村部分的款项1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