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22财保6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营山县2016年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有关双流镇柿花村部分的款项100000元。并以申请人**所有的轿车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营山县2016年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有关双流镇柿花村部分的款项100000元。冻结期限两年,从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