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富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井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诉被告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撤回起诉。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诉讼保全费934元,合计3020元,原告富顺县利民机砖厂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