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
被告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冷某某、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冷某某、四川兴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