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特26号
申请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活观音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金公司称,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撤销。一、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约定,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仲裁的依据是川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该协议上并未加盖“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印章,加盖的是“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是亿金公司的印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为亿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能认定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对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2.亿金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时书面提出管辖异议,首席仲裁员口头裁决不收取亿金公司提交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席仲裁员认为需要进一步庭审查明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为亿金公司所用才能决定。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1.对亿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接收。2.对川正公司逾期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违法取证并予以认可。三、首席仲裁员对本案枉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1.不接受亿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违法对川正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3.违法一人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4.违法对证据作出错误的认定。综上,川正公司的仲裁已过诉讼时效,通过首席仲裁员的违法取证,违法认定进行了枉法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川正公司称,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在仲裁庭庭审中亿金公司否认不是使用的公章,但川正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之间存在桥梁箱的安装协议。亿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实际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是按照我方提交的协议履行,亿金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协议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2.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管辖权异议应在开庭前提出,亿金公司是在开庭时候才提出的,仲裁员对亿金公司的该异议进行了口头答复。3.第一次开庭后,仲裁庭给了双方重新举证的举证期限,川正公司申请仲裁委调取了证据,仲裁委调取了《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该证据加盖了公章,亿金公司关于枉法裁决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审查过程中,亿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管辖异议申请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川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三性予以认可;管辖异议申请书为亿金公司单方制作,且在仲裁庭开庭时才交;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履行中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对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亿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由首席仲裁员一人调取的。本院对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357号裁决:亿金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川正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3917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2日起以553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539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仲裁费13990元,由川正公司承担815元,亿金公司承担13175元。
2014年11月8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川正公司就案涉的工程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约定“一、承包内容: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全桥105片27.6m小箱梁共约计3793.9立方米砼,建安工程(含制作、养护、库存、场运、运输、安装、试验、实验和资料)......六、纠纷处理:协商不成,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解决。”,甲方单位处加盖了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天公园经代家湾至白衣庵景观生活性道路改造工程(K0+940-K1+440段、AK0+000_AK0+355.405段)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赵飞和吴松在甲方代表人处和联系人处签字,川正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印章,王斌在乙方代表人栏处签字。
2015年3月1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我公司承建的‘洞天公园经代家湾至白衣庵景观生活性道路改造及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安昌桥桥梁部分的小箱梁由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制生产,目前预制箱梁已全部运送施工现场并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现还有10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委托建设单位临时代付该笔工程进度款。”,该委托书加盖了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印章。
亿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成立,曾用名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9月23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洞天公园经代家湾至白衣庵景观生活性道路改造工程(K0+940-K1+440段、AK0+000_AK0+355.405段)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首席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关键是能否认定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天公园经代家湾至白衣庵景观生活性道路改造工程(K0+940-K1+440段、AK0+000_AK0+355.405段)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1月8日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印章的行为认定为是亿金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是亿金公司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亿金公司在变更名称前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9月23日与发包方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洞天公园经代家湾至白衣庵景观生活性道路改造工程(K0+940-K1+440段、AK0+000_AK0+355.405段)安昌桥拓宽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涉及的川正公司承包的工程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从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处承包的工程;其次,从2015年3月1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绵阳市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来看,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认可川正公司为安昌桥桥梁小箱梁的生产方和安装方,并授权建设单位向川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虽然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是项目部,但亿金公司应是知晓项目部的该行为且认可该行为的,亿金公司和川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在履行,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是亿金公司与川正公司签订,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因此,亿金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自行收集证据并通知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妥。另,亿金公司虽主张证据是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前去调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亿金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为查清案件事实,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开庭并对证据质证并无不妥,因此,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对川正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如亿金公司对协议效力有异议而提出管辖异议,应在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提出,但亿金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其是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提出的,故首席仲裁员以已过异议时间不收取亿金公司的管辖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如亿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而提出管辖异议,法律赋予了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因此,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不收取管辖申请是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未收取其管辖异议申请,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亿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一人调查取证,故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一人调查取证是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对违法证据作出错误认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理由,因涉及的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实体审查部分,而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裁决的范围,且亿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违法和伪造,故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对违法证据作出错误认定是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首席仲裁员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决的行为,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故亿金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决,应予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邱学南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静
书 记 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