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特23号
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7)绵仲裁字第065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案涉工程的“桥*竣工文件”,导致仲裁庭无法做出正确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双方约定申请人支付尾款的条件为:“被申请人交付竣工资料文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案涉工程合同的字义解释,该文件应当是指《竣工验收报告》。被申请人主*的单项工程尾款的时段应当在案涉工程的设计、接收、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部门至少五个部门参加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生效后提出主*。或是由被申请人自己编制的,经过自检合格后提交给申请人的制式文件,并非其在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所谓资料。被申请人在不具备主*工程尾款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提起仲裁请求,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故意蒙蔽绵阳仲裁委员会,用不想干的单项检测报告单冒充“工程验收报告”,使得相关仲裁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申请依法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7)绵仲裁字第0659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既有桥*也有道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仅为板桥定制安装合同,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对板桥整体质量负责,不对桥*的整体质量承担责任,不具有参与桥*整体工程验收的主体资格,故竣工验收报告的制作人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2、案涉项目整体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4月18日全面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可见申请人对竣工资料的交付不持异议。综上,绵阳仲裁委员会(2017)绵仲裁字第0659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绵仲裁字第0659号裁决:(一)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71500元;(二)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在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17612元由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17612元一并支付给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事实根据如下:2012年10月6日,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属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塘汛大桥35米T*30片、20米空心板182片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总额为667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须支付乙方(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预付款达20%即135万元;桥板制作完成一半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达50%即200万元;开始安装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达80%即200万元;安装全面完成时,甲方须支付工程款达总额的95%即100万元;乙方交付桥*竣工文件时,甲方须付清余款5%即32.2万元。2014年12月4日,该项目部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板制作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委托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三期工程K2+996.4跨线桥25米小箱*,总费用19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需支付乙方(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预付款96万元,生产完成后,甲方付清余款96万元。同日,该项目部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预应力钢筋砼小箱*的运输及安装工作委托给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劳务总费用为128万元,乙方(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前一周内,甲方(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需付劳务费112万元,余款16万元,乙方交付桥板竣工资料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完成了约定的桥板、*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及小箱*的运输安装工作,并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先后向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了建筑材料报审表、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混凝土*(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现场拌制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板)预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资料文件。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及其所属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或直接以转帐方式,或以第三方代付转帐方式陆续向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5万元。2017年5月2日,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就上述三份合同的价款向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987.2万元,已转款金额805万,钢材抵货款金额75.05万元,欠款金额107.15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该笔欠款。2017年9月15日,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绵阳市二环路第三合同段工程委托支付的申请》,委托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优先代为支付欠款107.15万元。2017年9月19日,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关于绵阳市二环路第三合同段工程委托支付申请的确认函》,表示同意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支欠款107.15万元。2017年10月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批复同意代为支付。另查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对欠付合同款107.15万元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且有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结算书》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最后一期付款的约定为:“……乙方交付桥*竣工文件时,甲方须付清余款5%即32.2万元人民币。”案涉《桥板制作合同》关于最后一期付款的约定为:“……生产完成后,甲方付清余款96万元。”案涉《桥板安装劳务合同》关于最后一期付款的约定为:“……余款16万元,乙方交付竣工资料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其中《桥板制作合同》并未将交付竣工资料约定为付款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了建筑材料报审表、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混凝土*(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现场拌制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板)预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资料文件,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对工程总价和欠款金额均已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故结算是由施工方向建设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由建设方审核,最终双方对价款达成一致,据此,对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持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了案涉工程的“桥*竣工文件”,导致仲裁庭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经审查绵阳仲裁委员会审理(2017)绵仲裁字第0659号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裁决内容,未发现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相应情形,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坚
审判员*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蕾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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