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民特73号
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活观音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桥板制作合同》、《桥板安装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本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了解,“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绵阳市至少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名称分别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以及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被申请人所依据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据此,被申请人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且本案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仲裁机构为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的绵阳市仲裁委员会就是唯一的绵阳仲裁委员会。
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6日,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川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其后,上述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签订《桥板制作合同》、《桥板安装劳务合同》,均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桥板制作合同》、《桥板安装劳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相关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申请人提出绵阳市至少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名称分别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以及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因《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桥板制作合同》、《桥板安装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并无管辖权。现无证据表明,除绵阳仲裁委员会以外,因合同履行等发生纠纷,绵阳市还有其他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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