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579号

原告: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4W6MG3D。

法定代表人:温兴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全,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64252904。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李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567.5元及利息4330.62元(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9年4月计算至2021年2月:47567.5元×4.75%/12月×23月=4330.62元),本息合计:51898.12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下简称“双方”)于2019年2月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内江市高梁镇的“领衔城市广场”施工地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至2019年4月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7567.5元的水泥,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直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案件涉及买卖关系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被告据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电公司跟原告无任何接触,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内江领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衔公司”)是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的开发商,水利公司是承建商,通过招标投标进行承建,对高梁镇领衔项目进行承建,与领衔公司有个合同,由领衔公司提供钢材、水泥、混泥土、砖,领衔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水泥,价格协商等都是领衔公司直接与原告沟通,2019年2月达成的水泥买卖协议被告公司无任何参与,货款不应由本公司支付,应由领衔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本人为工地门卫,受水利公司雇佣,负责签字收货,不清楚涉及买卖情况,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江市领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承建了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2019年2月,原告通过内江市领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游山的介绍达,出售水泥给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的工地。原告先后分三次运输水泥到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工地,分别是:第一次,2019年2月23日,32吨,单价545元,金额17440元;第二次,2019年4月5日,27吨,单价575元,金额15525元;第三次2019年4月5日,24.5吨,单价575元,金额14087元,总金额为47567.5元。并由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确认签收,该水泥也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高梁镇领衔城市广场,后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直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到同年4月5日止,在其承建的内江市高梁镇的“领衔城市广场”项目的施工场地,由其聘用的工人***确认签收,并使用了原告83.5吨,价值47567.5元的水泥,虽然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签收了原告供应的水泥,并且该水泥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领衔公司有合同约定,由领衔公司提供钢材、水泥、混泥土、砖等,应由领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约定是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领衔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只负责看工地和签收材料等,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本案中利息的问题,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凯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47567.5元及利息4330.62元(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9年4月计算至2021年2月:47567.5元×4.75%/12月×23月=433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