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石碾镇渔箭初级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住四川省**市。
被告:**市石碾镇渔箭初级中学,地址:**市石碾镇渔箭社区复兴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兵。
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原告***与被告**市石碾镇渔箭中心学校、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8006.63元;2、被告**市石碾镇渔箭初级中学在二次审计扣除已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转包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渔箭镇中心学校中心幼儿园新建项目,并由原告和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按约定工程交给原告全权管理及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管理费,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经过施工后,已完成工程任务,并已交付给**市渔箭镇中心学校中心幼儿园使用,经实施施工人、**市渔箭镇中心学校、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申请审计,现二次审计工程总金额为3757022.63元,在施工过程中,**市渔箭镇中心学校通过**市财政局并受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9016元,按照二次审计总金额还应付工程款788006.63元。由于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正进行整改,公司经营处于停顿状态,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有材料等款项无法及时支付,为了能及时支付材料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渔箭镇中心学校中心幼儿园新建项目是被告四川伟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而非本案原告***向**市渔箭镇中心学校承包的工程项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