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283号
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薇乐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585908945K
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鹏飞,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河畔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69562664XL
法定代表人:宋旺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苗鹏飞,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64.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79518.27元,共计679582.97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包含当日,年利率4.75%,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断桥铝合金门窗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上述工程合格。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1140054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9989.30元,剩余工程款600064.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万元,分五次支付,每次都由代理人领款,剩余工程款350054元;其次,对剩余350054元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长期无法验收应扣除相关费用。我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以后,原告却没有向我公司开具税款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要代扣税款。原告给我公司安装的门窗缝隙过大,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没有安装门锁和纱窗,这些都要扣除相关费用,之后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及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等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在2016年12月26日已经交工并且验收合格。对该组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在该份验收报告中没有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该份交工验收被告注明验收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公司人员验收后签署了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原被、告的公司印章,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工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才生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54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的付款明细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付款539989.3元,上述款项均是被告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在认可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公司支付,但同时认为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该是73万多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材料支付统计表》和《证明》,证明被告向原付款79万元,由原告的总经理张某收取。对统计表和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付款人很多,但是只有张某的签字,不是真实的付款凭证,统计表中的签字和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符,原告方的证据显示被告只向原告方账户支付了539989元。该组证据证明是由当时的原告方经理个人收取了被告公司的79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万元由原告收取。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收据》六份和记账联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记账联为15万元的发票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据》中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1192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2017年12月28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对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223800元的收据、2017年12月20日的收据均予以确认,明确认可收到了《收据》中记载的款项。记账联发票记载金额为15万元是由张某个人名义给被告开具,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对记账联发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119200元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期工程的款项,而不是本案涉及的二期工程的款项。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12月28日的《收据》为1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确认。3、照片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安装门锁和纱窗,安装的门窗缝隙都在7至8公分不符合要求,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维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写清楚了,结算单就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的工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修的事实。首先,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拍摄,照片中的地点是否是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其次,照片中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被告提供的所谓的设计图纸只有一张不知是否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安装门锁和纱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某是原告公司的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工程合同,并有权代表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代表原某被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工程款79万元,还剩余工程款35万元。其中由25万元是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证人后,证人交付给原告公司。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权代表原某被告收取工程款,是证人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收款,且与原告出具的收款明细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25万元工程款。证人虽然曾经担任过原告公司的经理,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的合同,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授权证人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证人也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其中25万元工程款交付给了原告公司,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向被告收取工程款79万元的,其中银行转账是多少、现金是多少证人都无法证明清楚。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断桥铝合金门窗及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甘肃省会宁县制作及安装断桥铝合金建筑外窗及地弹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乙方包工包料,窗户每平方米430元,玻璃门每平方米400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在完成主框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玻璃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扇子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门窗单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在该合同中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司印章,并由甲乙双方的委托人王志斌、张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制作被告所需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地弹门,至2016年12月完工。2016年12月22日原告先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人王志斌也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还在原告出具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签署了质量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6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40054元,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38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80800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95389.3元,2017年1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9989.3元,剩余工程款60006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及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了完成了自己的制作并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地弹门的义务,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交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被告也在《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由各自的委托人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视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款600064.7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万元,出具了由证人张某签名的《材料交付统计表》和张某的证明,以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来证明该事实。首先,张某的确曾经是原告公司的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及交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书,但张某和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原某张某授权,由张某负责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即张某无权代表原某被告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张某签字的统计表中其收取的金额为69万元,而张某出具的《证明》中证明收到的金额为79万元两者相差10万元。被告提供的六份《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金额为663800元。可见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金额和张某在统计表中签收的数额以及张某自己陈述收到的数额均不一致,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万元;再次,被告陈述将工程款79万元交付给了张某,其中有转账,还有现金。但原告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证明是被告直接向原告打款,并不是由张某向原告打款。且张某收取被告的现金后为什么没有出具收据。证人和被告的陈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要扣除相关费用,对此原、被告没有约定。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要扣除税款。税款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解决,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应当报告税务机关解决此事,而无权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款。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安装门锁和纱窗,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安装门锁和纱窗,且在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也没有门锁和纱窗的费用,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签订的交工验收报告中被告注明的意见是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6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9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8元,,由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