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31号
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薇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585908945K。
法定代表人:苏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鹏飞,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河畔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69562664XL。
法定代表人:宋旺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76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苗鹏飞,被告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64.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79518.27元,共计679582.97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包含当日,年利率4.75%,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工程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140054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9989.3元,剩余工程款600064.7元至今未付。
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对工程结算总价1140054元无异议,但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013800元,剩余工程款为126254元。原告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尾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19200元及223800元的2张收据,庭审质证环节原告仅认可223800元的收据,对被告出示的119200元的收据认为系另一工程款项,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9月26日的付款事实成立;原告认可2017年12月20日收到的货款40000元,但对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据称未收到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7日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被告向原告经理张重东付款14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的付款事实成立;原告不认可2018年2月11日被告付款150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经理张重东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张重东个人账户不能代表公司收款,但原告对之前张重东收款行为亦认可为公司收款,且张重东当时为原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其代收对外款项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事实的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断桥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甘肃省会宁县××街××期××段制作及安装断桥铝合金建筑外窗及地弹门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窗户每平方米430元,玻璃门每平方米400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分期方式支付,主框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50%,玻璃安装完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扇子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0%,门窗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5%,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结清。该合同分别由原、被告委托人张重东、王志斌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合同内容,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人王志斌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140054元。被告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11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01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多少?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收据,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付款10138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总经理张重东收款是否代表公司前后表述矛盾,且张重东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原告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工程验收负责人、工程结算负责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重东有权代表公司收款,其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应当视为张重东代公司收款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539989.3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欠付原告的承揽工程款金额应当为1140054元-1013800元=126254元。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双方约定保修期1年期满后应当支付完全部款项,故被告应当至迟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完所有款项,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向原告承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254元,并以126254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5元,由甘肃恒固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旭晨
审 判 员 倪惠英
人民陪审员 韩利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