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422民初328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草滩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甘肃省会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联合社主任。
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甘肃省会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50319.30元;2.判令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5031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利息138698.34元,合计589017.6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草滩供销社后院的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库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电照工程,工程价款为743903.30元,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方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93584元,尚欠450319.3元未付。被告方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主管单位甘肃省会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有监管义务,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因第三人会宁县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被告方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追索欠款,导致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会宁县草滩供销社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以甘肃省会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