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101号
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6292002Q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宏瑞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宏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黑泉村农民公寓楼房屋欠款24957元及2016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9日的欠款利息9686元,合计欠款3464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高台宏瑞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民公寓楼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修建的黑泉村农民公寓楼一套,双方约定房款分三次付清,至2016年1月23日尚欠2495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欠原告房屋款24957元属实。但原告必须把被告地下室的门安装上,把楼房脱落的外墙保温板维修好,把小区单元门的锁安装好,把《住宅质量保证书》给被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就如数偿还拖欠的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小康住宅楼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收据六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小康住宅楼买卖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县房屋一套,每平米1688元,共计170488元。地下室每平米1300元,位置采取摇号或者抓纸球所得,根据所得地下室面积大小计算价格。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2016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房款2495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小康住宅楼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房款,现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49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未安装地下室门、外墙保温材料脱落、楼门锁损坏等楼房质量问题不予付款,原告提出可以为被告更换其他地下室,其他维修要求已超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居住至今已7年,现以房屋部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支持,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偿付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欠款24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邢玮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大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