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4民初2590号
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6292002Q。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高台县巷道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4ME0921951G。
法定代表人:朱兴飞,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诉被告高台县巷道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18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40888元,本息合计126073元,以后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开发高台县巷道镇富民新区,由原告项目经理李红忠与被告洽谈相关事宜。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内框架六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572.39平方米,价款3205185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开工15日内付工程总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20%,2013年年底预留5%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修建9号楼,2012年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工程,由被告分配本村村民居住至今。被告施工期间及后期陆续向原告付款3120000元,下欠851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
东联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向原告付款3120000元,下欠85185元属实。但其拒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3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其已经将发票提供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显示被告名称,不能证明是缴纳了本案工程项目的税款。被告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台县巷道乡富民新区9#住宅楼;施工内容为施工蓝图内的有关内容,框架六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572.39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205185.4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开工1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年底预留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3约定了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土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120000元,下欠85185元。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向被告提供2419026.15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宏瑞公司与东联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9#住宅楼修建工程并交付被告,已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接受、使用了上述工程,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185元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首先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开具发票是宏瑞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东联村委会的主要义务,其以原告宏瑞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发包方的权利,本案双方均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被告已支付超过97%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8518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台县巷道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原告承担457.5元,被告承担953元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821元,退还1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解永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巩海慧
书 记 员 邹梦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