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站、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北村乌伊公路南商贸城(集装箱基地)。
经营者:尹辉,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宏,男,1990年5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租赁站(以下简称宏祥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谢金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祥租赁站的经营者尹辉、被上诉人***并作为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20年租赁的物资不属于履行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宏瑞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租赁物还完、租赁费结清,故宏瑞公司是处于持续租赁状态,租赁物未返还、租赁费未支付,合同未终止,因此宏瑞公司2020年租赁的物资属于履行2019年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谢金宏实际承揽多个工程,因结算单上无宏瑞公司的盖章,认定宏祥租赁站与谢金宏存在口头租赁合同错误。一审开庭中,宏瑞公司与谢金宏未到庭,谢金宏实际承揽的工程仅为***的口头答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谢金宏作为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谢金宏、***作为担保人签字。租赁物也是谢金宏收取,2020年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租赁费应当由宏瑞公司承担,***、谢金宏承担连带责任;3.每次收取物资时均由谢金宏签字确认,结算单是根据实际发料、收料单计算的,无需宏瑞公司确认,即可以计算出租赁费数额。一审未审理2021年4月1日-30日的租赁费4903.9元错误;4.一审判决将2019年、2020年的租赁物资割裂开来,认定架杆未丢失、未提供U型卡错误;5.一审未支持违约金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为宏瑞公司,谢金宏仅为公司代理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宏祥租赁站主动下调了违约金,只按欠款和未归还物资价值总额的30%计算,应当予以支持。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祥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坚持一审陈述的事实,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谢金宏辩称,一审因为疫情原因我未到庭。本案中,我签字的我认可,我没有签字的我不认可。2020年8月到9月,因为疫情原因处于停工状态,不应当支付租赁费。2020年12月份我找尹辉要求算账,但是尹辉没有提供材料,所以最后也没有算成。我和工地上代班的班长算账后得出租赁费总计是17万左右,与一审判决的数额差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物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租赁费176481.54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合计299854.54元-96400元=203454.54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3454.54元×30%=61036.36元,以上合计264490.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组合钢模板、U型卡、扣件、架杆及其它建设备和工具。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还完,租金结清止。第三条租金、押金的交纳期限,1.(1)租金单价:架杆0.018元/(天*米),U型卡0.006元/(天*个),扣件0.016元/(天*套),非标模板0.5元/(天*块或平方),钢架板0.3元/(天*块),顶托0.04元/(天*套),门式脚手架3元/(天*套);(2)租金及费用(含维修费、清理费、装卸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方法最短结算期为30天,出租方于每月31日前结算租金及费用,承租方须于每月10日前付清租金及费用(实际交纳的费用以出租方开具的发票和收据为准),逾期交纳的,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纳押金,押金交纳的数额,以出租方收据为准。合同履行完毕,承租方押金可抵做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多退少补。3.租赁物资成本价,钢模板规格260元/米,钢架板110元/块,架杆(6米)18元/米、架杆(除6米外)18元/米、U型卡0.60元/个、扣件6.50元/套、顶托15元/套,门式脚手架380元/套。第四条、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及规格,收、发租赁物资时双方应当面验清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租用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第六条、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赔偿方法,承租方租赁组合钢模板、架杆、扣件、U型卡及其它建筑设备和工具,其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使用、报废的按同规格品种成本价的100%赔偿;丢失和报废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后,不再计算租金。第八条、担保的责任,担保方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担保方与承租方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时终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它费用、赔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赔付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项。第九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资或冬季不办理报停协议的,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时止。2.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除补交租金及相关费用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肆赔付违约金或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第十二条、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的沙湾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宏瑞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谢金宏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谢金宏在担保方法人代表处签名捺印。被告***称其是被告宏瑞公司的人员,被告宏瑞公司承建了中铁三局项目部三标段的铺路工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金宏。20被告***称被告谢金宏还从其他公司处承包了中铁三局项目部四标段、五标段的工程。19年9月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200块)、顶托300套、U型卡800个、十字扣件900套、转向扣件100套、对接扣件100套、架杆4790米。2019年9月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十字扣件100套、转向扣件20套。2019年9月9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950米、十字扣件500套、转向扣件100套、对接扣件50套。2019年9月1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100块)。2019年9月22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50块)、架杆1050米、十字扣件200套、对接扣件20套、转向扣件20套、顶托80套。2020年4月22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1100米、十字扣件500套、P6015(100块)。2020年4月24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架杆1400米、十字扣件800套、转向扣件200套、对接扣件100套。2020年4月27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300块)、架杆3200米、十字扣件1500套、对接扣件100套、顶托200套。2020年4月25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1420米、十字扣件400套、转向扣件100套、P6015(200块)、P1515(40块),并在发料单备注P1515钢模已清灰,每天每块租金0.20元整,P6015钢模每块清灰费5元整。2020年4月2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910米、顶托300套。2020年4月27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300块)、架杆3200米、十字扣件1500套、对接扣件100套、顶托200套。2020年5月2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顶托100套。2020年10月6日至22日案外人蒲昌军、仇详府等人向原告宏祥租赁站返还部分建筑材料,双方签署收料单20张,返还情况合计如下:返还架杆9297.8米、顶丝371套、十字扣件3271套、P6015钢模951块、P1515钢模40块、顶托143套。上述收料单中分别标记:钢模板侧面未清灰(97块,10月6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99块,10月8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89块,10月8日);少螺丝100×0.65,其中有54套少螺丝底座,钢模板其中有53块侧面未清灰(10月9日);24块侧面未清灰(10月15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60块,10月19日);少螺丝65×0.65(10月21日);少螺丝200套丝、掉档72块、脱焊45块(10月22日);少螺丝300套丝(11月5日)。2020年5月3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4月中旬至5月31日租赁费为34805.14元(15373.14元+19432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6月30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5月31至6月30日租赁费为26601.60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8月3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6月30至8月31日租赁费为54976.64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原告自行计算了2020年8月31日-11月1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原告自行计算未归还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3373元。原告宏祥租赁站自认2020年10月被告支付租赁费96400元,原告称付款人是被告谢金宏。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宏祥租赁站举证、被告***质证,及原告宏祥租赁站、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宏祥租赁站称其已经提供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举证的发料单包括5份2019年的发料单、6份2020年的发料单。该院认为2019年的发料单与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租赁开始期间相互吻合;2020年的发料单与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的开始时间不一致,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宏瑞公司、被告谢金宏未到庭质证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一部分建筑材料是履行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因此该院不认定2020年出租的建筑材料是履行2019年的财产租赁合同。一、被告宏瑞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租赁费,这说明原告认可2019年租赁费已经结清。原告是依据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租赁费80081.54元,由于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宏瑞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还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原告举证的2020年结算单上的租赁物资与2019年发料单也不吻合,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丢失的租赁物是在履行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时给付的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谢金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宏瑞公司不欠付2019年租赁费,因此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20年租赁物的合同关系及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原告举证的6张2020年发料单,被告谢金宏已经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了租赁物。原告举证的2020年5月31日结算单、2020年6月30日结算单、2020年8月31日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谢金宏实际承揽了多个工程,涉及的中铁三局项目部三标段的铺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这一期间被告谢金宏施工的是中铁三局项目部四标段、五标段铺路工程,原告当庭陈述称2020年的租赁物均是被告谢金宏到租赁站提取,不知道用于什么工程,上述结算单仅有被告谢金宏的签名,没有被告宏瑞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谢金宏未到庭反驳上述结算单,该院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不能证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的关系。上述发料单、结算单可以认定2020年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之间是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谢金宏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举证的上述三份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谢金宏应付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116383.38元(34805.14元+26601.60元+54976.64元)。原告举证的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30日结算单,是原告自行结算,被告谢金宏未签名。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对返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谢金宏未举证证实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谢金宏支付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符合双方前期结算的单价,该院予以支持,这一部分租赁费(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合计52507.91元(26601.60元+6530.50元+8632.54元+2613.59元+2408.47元+817.31元+4903.90元)。综上2020年被告谢金宏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8891.29元(116383.38元+52507.91元),原告自认被告谢金宏已支付96400元,则被告谢金宏尚欠租赁费72491.29元(168891.29元-9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81.54元,该院按欠付数额72491.29元予以支持。原告宏祥租赁站要求被告谢金宏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原告认为被告丢失部分架杆、扣件、U型卡、顶托。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架杆8030米,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架杆9297.8米,因此该院认定被告谢金宏未丢失架杆。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各类扣件3700套,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扣件3271套,因此被告谢金宏未返还的429套认定为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6.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该院支持被告谢金宏赔偿扣件损失2788.5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未向被告谢金宏提供U型卡,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宏赔偿U型卡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顶托600套,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顶托143套,被告谢金宏未返还的457套认定为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1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该院支持被告谢金宏赔偿顶托损失6855元(15元/套×457套)。综上,合计被告谢金宏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9643.50元(2788.50元+6855元)。原告宏祥租赁站要求被告谢金宏支付违约金61036.36元(203454.54元×30%),因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宏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瑞公司、谢金宏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谢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站租赁费72491.29元;二、被告谢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9643.50元;三、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祥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判决书、解除担保协议书,证明宏祥租赁站与宏瑞公司在2017年就有租赁关系,在宏祥租赁站与案外人李中江的租赁合同中宏瑞公司是担保人,因李中江欠租赁费和租赁物资,为保证租赁物资安全,宏瑞公司答应继续在我处租赁设备,就解除了宏瑞公司的担保,损失可以补偿。宏瑞公司、***质证,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解除担保协议书里的字体不一样,协议书里蓝色笔迹的内容是对的,黑色的不对,名字是我签字的,章子也是公司盖的。谢金宏质证,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解除担保协议书与我无关,我不清楚,我是在2019年8月份到工程上的。新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谢金宏付款是由宏瑞公司和***安排的。谢金宏是宏瑞公司的材料员,***是项目经理。宏瑞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谢金宏向宏祥租赁站的付款我不知道,我只是问过他们的结算。我没有权利安排谢金宏付款,不是我安排的。谢金宏质证,我承揽劳务的青岛巨源建工集团要给我付钱,让做的4个人2个月的工资表,以工资的形式向我支付86400元,所以我就将8个10800元打入尹辉媳妇和他两个朋友的账户中,与宏瑞公司没有关系。宏瑞公司没有支付过钱,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新证据3.收据、微信聊天截屏,收据是租赁站给宏瑞公司开具的收到2019年租赁费2万元,经办人是谢金宏,证明租赁业务都是谢金宏经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方让我提供四个人的卡号,通过人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的租赁费86400元,对此事实***和宏瑞公司都知道。宏瑞公司、***质证,对收据有异议,是他自己写的,对欠款的真假不知道。宏瑞公司没有欠租赁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是谢金宏承揽劳务的山东公司给宏祥租赁站打的钱,不是宏瑞公司和我打的钱,这个钱和我没有关系。谢金宏质证,收据上的租赁费是2019年的租金,宏祥租赁站起诉的是2020年的租金,收据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谢金宏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劳务人员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代发工资打印回单,证明其与山东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这个钱是山东公司打给宏祥租赁站的,不是宏瑞公司支付的。其不是宏瑞公司的材料员,尹辉与***之间的聊天其不清楚。宏祥租赁站质证,不否认宏瑞公司支付了86400元,但不知道也没有能力了解这个钱从哪来。2020年10月份联系***要求他支付租赁费,他说找谢金宏支付,然后是***安排谢金宏给我支付租赁费,之后谢金宏打电话让我找四个人的卡号做到工资表里,这样好拿钱。我不清楚谢金宏和别的公司的工程,我只认可我是和宏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谢金宏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是2020年7、8月份的,说明当时工程没有停工。宏瑞公司、***质证,工资表、银行回单是真实有效的,对该证据认可。被上诉人宏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认证,对于宏祥租赁站提交的新证据1,由于宏瑞公司、***、谢金宏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予以采信;对解除担保协议书,是宏瑞公司与宏祥租赁站之间的协议,宏瑞公司、***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宏祥租赁站提交的新证据2,宏瑞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宏祥租赁站提交的新证据3,谢金宏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宏瑞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结合谢金宏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谢金宏提交的新证据,劳务人员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代发工资打印回单,与宏祥租赁站陈述的支付86400元租赁费的经过和方式相同,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宏祥租赁站收到的已付租赁费86400元,系谢金宏承包青岛巨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中,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县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工人工资形式向宏祥租赁站支付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费数额、租赁物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宏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谢金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宏瑞公司与宏祥租赁站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租赁费,宏祥租赁站上诉主张一审未审理2021年4月1日-30日的租赁费4903.9元,一审判决已经计算该时间段的租赁费,也已经计入总租赁费中。谢金宏抗辩2020年8-9月因为疫情停工两个月,应当扣减两个月的租赁费。2020年7月27日-9月3日,全疆因为防疫工作采取封闭隔离、推迟复工等防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精神,本院按照宏祥租赁站2020年6月30日-8月30日计算的租赁费,酌定对宏瑞公司扣减一个月租赁费10000元,确认宏瑞公司欠租赁费数额为62491.29元(总租赁费168891.29元-已付款96400元-10000元)。关于租赁物损失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还完,租金结清止。谢金宏二审中认可宏祥租赁站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承认2019年其从宏祥租赁站租赁的设备、物资,一部分用于了其2020年承包劳务的其他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归还了部分,应当认定是将全部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因此,根据发料单、收料单计算,未归还物资数额为架杆5522.2米,扣件2539套、U型卡800个、顶托466套。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赔偿方法,承租方租赁组合钢模板、架杆、扣件、U型卡及其它建筑设备和工具,其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使用、报废的按同规格品种成本价的100%赔偿”,合同约定了单价,宏祥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数额123373元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宏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宏瑞公司与宏祥租赁站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宏瑞公司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谢金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至今未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租赁物还完,租赁费结清为止。至今租赁物未还完,租赁费未结清,***自述其为宏瑞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知道谢金宏将案涉租赁的设备物资用于其他工地,未做反对意见,也未解除与宏祥租赁站的租赁合同;谢金宏作为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告知宏祥租赁站其租赁的物资用于其他工地,视为宏瑞公司同意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因此,案涉合同仍在履行中。宏瑞公司、***、谢金宏抗辩2020年之后收到的租赁物未用于宏瑞公司的工地,宏瑞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宏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谢金宏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未上诉,二审认可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应当与宏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除补交租金及相关费用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肆赔付违约金或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宏瑞公司、谢金宏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宏祥租赁站按照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为185864.29元(62491.29元+123373元),按照30%计算违约金为55759.3元,宏瑞公司、谢金宏应当承担。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方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担保方与承租方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时终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它费用、赔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赔付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项。”***应当承担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宏祥租赁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租赁站租赁费62491.29元、租赁物损失123373元、违约金58759.3元,合计244623.59元;
三、被上诉人***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租赁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合计6581元,由上诉人******租赁站负担581元,被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金宏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张艳梅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