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6292002Q。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30857883422。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宏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宏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3783元(按照本金984158.94元,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随本清(2021年7月1日以后按照本金684158.94元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2015年1月30日就已经开始,并且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上诉人不否认双方在2021年1月份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下剩工程款984158.94元的完税发票、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并没有对是否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作出过任何承诺,不存在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达成了这样的口头协议,在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下剩工程款984158.94元的完税发票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下剩的工程款984158.94元,只是于2021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还拖欠工程款684158.94元至今没有支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过这样的口头协议,也因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违约失去了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远远高于上诉人主张的年利率6%。因被上诉人等多个工程发包方常年不按时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每年都需要贷款数百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和公司的正常经营,上诉人的所有贷款利率都远远高于年利率6%。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时间明确、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21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的98万元的工程款,由上诉人出具票据,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开票。在2021年3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票据,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账都在镇政府挂,由于政府的挂账系统有问题,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付款,在2021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上诉人先出具票据,由被上诉人挂账,在上诉人把票据开具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款,但是上诉人一直在2021年3月起诉才把票出具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适当的。    
高台宏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工程款984158.94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1年5月30的逾期付款利息373783元(按照本金984158.94元,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务活动中心修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建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84158.94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提供工程款984158.94元的完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684158.9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务活动中心修建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支付村务活动中心工程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前后被告也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50万元,但从2021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下剩工程款984158.94元的完税发票,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约定,可认定原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下欠工程款的完税发票,故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3月4日开始计算。虽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6%计算,但因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3.85%计息(日万分之一点零五)。故被告应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承担下欠工程款984158.94元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297.07元(984158.94元×119天×1.05‱),承担2021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684158.94元自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310.2元(684158.94元×60天×1.05‱),小计16607.2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偿付拖欠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4158.94元;二、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6607.27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700766.21元,限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021元,减半收取8510.5元,由被告临泽县平川镇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五里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高台宏瑞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607.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完税发票,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虽辩称该约定并未对是否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作出任何承诺及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但本院认为,上述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所附的条件是上诉人应先提供完税发票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完税发票之日,因而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按照上述约定,上诉人于202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剩余工程款的完税发票,被上诉人理应于上诉人提供完税发票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直到2021年7月1日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变更后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重新确定。但因双方对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74元,由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0114.26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赖煜娴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欢
书记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