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1454号
原告:******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
经营者:尹辉,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谢金宏,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租赁站(以下简称宏祥租赁站)与被告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谢金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租赁站的经营者尹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瑞公司、谢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物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租赁费176481.54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合计299854.54元-96400元=203454.54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3454.54元×30%=61036.36元,以上合计264490.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架杆、U型卡、扣件、非标模板、钢架板、顶托、门式脚手架及租赁价格和租赁物资的成本价,结算租金的最短期为30天,承租方需每月的10日前付清租金及费用,逾期交纳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租赁物丢失按成本价的100%赔偿。第八条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及其他费用,赔付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第九条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资或冬季不报停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时止。逾期不交纳租金及费用或未归还租赁物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的履行由***、谢金宏提供连带担保。2020年10月被告支付租赁费96400元,下欠176481.54元。从2020年10月6日至10月26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33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无果,现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0081.5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真实,被告谢金宏是租用设备的人,是包工头,我是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8月28日,被告谢金宏准备从事S101省道的挡土墙工程,被告谢金宏租原告的施工设备,我在合同上盖了被告宏瑞公司的章子。2019年被告谢金宏就把租赁的设备拉到了工地上。2020年被告谢金宏不是给我一家打混凝土。2019年我租赁的架板够我使用,2020年我不用再租赁。我们公司干的是三标段,我是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金宏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公司把一部分的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谢金宏,他是分包了我们混凝土工程。被告谢金宏在2020年从事的是四标段与五标段的工程,我的工地完工了。被告谢金宏在2020年租赁的架板和其他的设备我不承担责任,我2019年租赁的设备够用了。租赁费好多被告谢金宏没有签字,我们不认可。被告谢金宏走的时候我问过他,他说他签字的他认可,不签字的他不认可。原告举证的发料单上画了“S”线后面添加的东西不予认可。发料的人我只认识被告谢金宏,其他的人我不认识。
被告宏瑞公司、谢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组合钢模板、U型卡、扣件、架杆及其它建设备和工具。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还完,租金结清止。第三条租金、押金的交纳期限,1、(1)租金单价:架杆0.018元/(天*米),U型卡0.006元/(天*个),扣件0.016元/(天*套),非标模板0.5元/(天*块或平方),钢架板0.3元/(天*块),顶托0.04元/(天*套),门式脚手架3元/(天*套);(2)租金及费用(含维修费、清理费、装卸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方法最短结算期为30天,出租方于每月31日前结算租金及费用,承租方须于每月10日前付清租金及费用(实际交纳的费用以出租方开据的发票和收据为准),逾期交纳的,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纳押金,押金交纳的数额,以出租方收据为准。合同履行完毕,承租方押金可抵做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多退少补。3、租赁物资成本价,钢模板规格260元/米,钢架板110元/块,架杆(6米)18元/米、架杆(除6米外)18元/米、U型卡0.60元/个、扣件6.50元/套、顶托15元/套,门式脚手架380元/套。第四条、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及规格,收、发租赁物资时双方应当面验清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租用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第六条、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赔偿方法,承租方租赁组合钢模板、架杆、扣件、U型卡及其它建筑设备和工具,其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使用、报废的按同规格品种成本价的100%赔偿;丢失和报废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后,不再计算租金。第八条、担保的责任,担保方为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担保方与承租方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时终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它费用、赔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赔付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项。第九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资或冬季不办理报停协议的,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时止。2、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除补交租金及相关费用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肆赔付违约金或按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第十二条、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的沙湾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宏瑞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谢金宏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谢金宏在担保方法人代表处签名捺印。被告***称被告***是被告宏瑞公司的人员,被告宏瑞公司承建了中铁三局项目部三标段的铺路工程,被告宏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金宏。被告***称被告谢金宏还从其他公司处承包了中铁三局项目部四标段、五标段的工程。
2019年9月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200块)、顶托300套、U型卡800个、十字扣件900套、转向扣件100套、对接扣件100套、架杆4790米。2019年9月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十字扣件100套、转向扣件20套。2019年9月9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950米、十字扣件500套、转向扣件100套、对接扣件50套。2019年9月1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100块)。2019年9月22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50块)、架杆1050米、十字扣件200套、对接扣件20套、转向扣件20套、顶托80套。2020年4月22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1100米、十字扣件500套、P6015(100块)。2020年4月24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架杆1400米、十字扣件800套、转向扣件200套、对接扣件100套。2020年4月27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300块)、架杆3200米、十字扣件1500套、对接扣件100套、顶托200套。2020年4月25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1420米、十字扣件400套、转向扣件100套、P6015(200块)、P1515(40块),并在发料单备注P1515钢模已清灰,每天每块租金0.20元整,P6015钢模每块清灰费5元整。2020年4月26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架杆910米、顶托300套。2020年4月27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P6015(300块)、架杆3200米、十字扣件1500套、对接扣件100套、顶托200套。2020年5月2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向被告谢金宏发出租赁物顶托100套。
2020年10月6日至22日案外人蒲昌军、仇详府等人向原告宏祥租赁站返还部分建筑材料,双方签署收料单20张,返还情况合计如下:返还架杆9297.8米、顶丝371套、十字扣件3271套、P6015钢模951块、P1515钢模40块、顶托143套。上述收料单中分别标记:钢模板侧面未清灰(97块,10月6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99块,10月8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89块,10月8日);少螺丝100×0.65,其中有54套少螺丝底座,钢模板其中有53块侧面未清灰(10月9日);24块侧面未清灰(10月15日);钢模板侧面未清灰(60块,10月19日);少螺丝65×0.65(10月21日);少螺丝200套丝、掉档72块、脱焊45块(10月22日);少螺丝300套丝(11月5日)。
2020年5月3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4月中旬至5月31日租赁费为34805.14元(15373.14元+19432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6月30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5月31至6月30日租赁费为26601.60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8月31日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结算6月30至8月31日租赁费为54976.64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原告自行计算了2020年8月31日-11月1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原告自行计算未归还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3373元。原告宏祥租赁站自认2020年10月被告支付租赁费96400元,原告称付款人是被告谢金宏。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宏祥租赁站举证、被告***质证,及原告宏祥租赁站、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
原告宏祥租赁站称其已经提供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举证的发料单包括5份2019年的发料单、6份2020年的发料单。本院认为2019年的发料单与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租赁开始期间相互吻合;2020年的发料单与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的开始时间不一致,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宏瑞公司、被告谢金宏未到庭质证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一部分建筑材料是履行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因此本院不认定2020年出租的建筑材料是履行2019年的财产租赁合同。
一、被告宏瑞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租赁费,这说明原告认可2019年租赁费已经结清。原告是依据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租赁费80081.54元,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还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原告举证的2020年结算单上的租赁物资与2019年发料单也不吻合,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丢失的租赁物是在履行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时给付的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19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谢金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宏瑞公司不欠付2019年租赁费,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年租赁物的合同关系及租赁费的支付义务。
原告举证的6张2020年发料单,被告谢金宏已经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了租赁物。原告举证的2020年5月31日结算单、2020年6月30日结算单、2020年8月31日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谢金宏实际承揽了多个工程,涉及的中铁三局项目部三标段的铺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这一期间被告谢金宏施工的是中铁三局项目部四标段、五标段铺路工程,原告当庭陈述称2020年的租赁物均是被告谢金宏到租赁站提取,不知道用于什么工程,上述结算单仅有被告谢金宏的签名,没有被告宏瑞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谢金宏未到庭反驳上述结算单,本院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不能证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宏瑞公司、***的关系。上述发料单、结算单可以认定2020年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之间是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谢金宏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举证的上述三份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谢金宏应付2020年4月中旬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116383.38元(34805.14元+26601.60元+54976.64元)。原告举证的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30日结算单,是原告自行结算,被告谢金宏未签名。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对返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谢金宏未举证证实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谢金宏支付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计算符合双方前期结算的单价,本院予以支持,这一部分租赁费(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合计52507.91元(26601.60元+6530.50元+8632.54元+2613.59元+2408.47元+817.31元+4903.90元)。综上2020年被告谢金宏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8891.29元(116383.38元+52507.91元),原告自认被告谢金宏已支付96400元,则被告谢金宏尚欠租赁费72491.29元(168891.29元-9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81.54元,本院按欠付数额72491.29元予以支持。
原告宏祥租赁站要求被告谢金宏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23373元,原告认为被告丢失部分架杆、扣件、U型卡、顶托。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架杆8030米,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架杆9297.8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谢金宏未丢失架杆。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各类扣件3700套,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扣件3271套,因此被告谢金宏未返还的429套认定为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6.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支持被告谢金宏赔偿扣件损失2788.5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未向被告谢金宏提供U型卡,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宏赔偿U型卡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年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谢金宏提供顶托600套,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谢金宏返还顶托143套,被告谢金宏未返还的457套认定为丢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1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支持被告谢金宏赔偿顶托损失6855元(15元/套×457套)。综上,合计被告谢金宏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9643.50元(2788.50元+6855元)。
原告宏祥租赁站要求被告谢金宏支付违约金61036.36元(203454.54元×30%),因原告宏祥租赁站与被告谢金宏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金宏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瑞公司、谢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站租赁费72491.29元。
二、被告谢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9643.50元。
三、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64490.90元,案件受理费52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4元,由原告******租赁站负担多诉部分1817.46元,由被告谢金宏负担816.5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吉萍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