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0号康洪产业园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洲装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紫洲装饰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关键事实无证据支持而致错判。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的认定,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7月**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是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曾多次在申请人的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出勤,上面载明系“紫洲行政人事部”,**应该早已知晓系与紫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却置客观证据不顾,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事实是**在入职时所签订的应聘表,对其职务、工资待遇均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置证据于不顾,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综上,1、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请;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紫洲装饰公司系紫云集团公司下属的三个公司之一,被申请人**参加紫云集团的招聘,录取后被安排至紫洲公司工作,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2012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随即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一直在通过诉讼渠道主*自己的权利,虽然申请人紫洲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不确定,故**之前的诉讼行为,都是因本案争议纠纷提起,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主*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紫洲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