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772号
原告:**,男,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滋堃,男,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正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洲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不字[2014]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于滋堃、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丁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因原告由被告上级公司紫云集团招聘进来,原告在无法确定用工主体的情况下,曾在2012年7月25日以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经仲裁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审理后明确用工主体为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补发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452.9元2、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2.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5元。
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7月之前提起仲裁。而本案原告至2014年6月24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办秘书。2012年7月13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不等,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156号裁决书。此后,原告以西安紫云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2267号判决书。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共有14天工作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025元、3020元,被告对该工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2]156号裁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02267号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06号判决书、雁劳仲案不字[2014]第66号通知书、应聘表、工资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限。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自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随后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原告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452.9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750元、3020元、3025元,据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31.6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887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1280元,与法相悖,故应该向原告补发工资607元。鉴于本案原告主张452.9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至2012年7月13日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3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452.9元。
二、被告陕西紫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79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