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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6083号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该公司主任。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08月29日签订西安市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该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合同金额为30168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金额为300000元。该项目已入住,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只支付了28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一、该工程至今未经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4)、(5)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原告确保通过消防验收,第九款约定消防检测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承担。基于此,双方于2013年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00000元,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无论原告主张的20000元性质为进度款还是质保金,均不具备合同第二条第一款(4)、(5)约定的支付进度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起算,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清楚,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消防检测所需的材料和费用。若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质量问题导致最终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有权在质保期间扣除相应质保金费用,也就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进度款或质保金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安市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二大项第5条合同的约定,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后在两年保修期满之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二防火门工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0000元,证据三,工程催款联系函、微信记录、证明原告邮寄、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证据四、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在涉案项目根据工程进度先后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二条款第1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质保金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但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具备该条款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付款时间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其公司没有收到工程催款联系函,原告也没有原件不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1份,证据所载事实:1、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付款方式(4)、(5)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保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2、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一款约定:由原告确保通过消防验收;第九款约定消防检测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承担。证明目的:涉案防火门安装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具备合同第二条第一款(4)、(5)约定的支付进度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20000元工程款。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业主也已经入住,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余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乙方)2011年08月29日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东方红住宅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防火门:执行GB12XXX-XXXX(新标准版),合计金额301682.10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进度款、结算款(1)门款货到工地后,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20%;(2)门扇货到工地后,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30%;(3)门扇安装结束(或因甲方原因安装至95%樘数时),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4)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地点西安市XX村。1、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供货,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供货时间。2、因甲方原因,如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不能及时提供制作图纸或要求,以及甲方自身主体工程延误等,导致乙方不能生产和不能及时进场安装造成供货期延误及损失的由甲方负责。3、全部产品暂定在70天内交付甲方。接甲方通知确认加工尺寸25天后安排首批门框进场安装。4、防火门身份证工程名称:东方红住宅楼。注册地址:西安市新城区XX村。……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的西安市东方红住宅楼制作及安装了防火门工程,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00000元。该项目已入住,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只支付了280000元,尚拖欠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东方红住宅楼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尚签订的,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1、进度款、结算款(1)门款货到工地后,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20%;(2)门扇货到工地后,5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30%;(3)门扇安装结束(或因甲方原因安装至95%樘数时),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4)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以验收合格为界)。因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且业主已入住,是否验收并非原告所能决定,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9年之久,视为该工程已验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支付拖欠的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上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