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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542号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043.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西安市***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楼防火门订货合同,合同金额2283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完工,结算金额为1978390.10元。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只支付了1631346.97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47043.1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安置楼防火门订货合同》;证据二、单项工程结算书;证据三、***;证据四:收款明细。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安置楼防火门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XX城XX村XX楼制作并安装防火门。合同约定金额228312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最后3%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以验收合格起计算)。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2014年9月10日双方形成了单项工程结算书,写明涉案防火门结算金额为1978390.10元。截止结算日期,被告已经付款1631346.97元,剩余款项347043.13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写明:贵司承揽了我司负责开发的***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楼的防火门安装工程。由于我司资金链断裂,还欠贵司部分工程款。现承诺我司在项目二期正常施工后,开始对所有债权人签订债务返还协议时,按统一的返还时间及返还比率,分次向贵司返还所欠安置楼防火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定制安装防火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已经结算,但被告未能履行按期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承诺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仍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4704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程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