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1982号
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艳、人民陪审员白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14日,被告金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4日做出(2019)陕0112民初1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9月27日,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孙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艳、审判员康璐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波、被告金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本案中,一审案件金九州公司向法院诉请鑫龙公司向其支付欠款337185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04626.6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判定鑫龙公司向金九州公司支付款1875409.45元。该判决结果虽未达到金九州公司保全的金额,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终审判决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本案中亦存在鉴定程序,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以及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存在一致,当事人诉请金额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金九州公司有虚高保全标的的故意或者过失,且金九州公司在诉讼保全中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金九州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金九州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金九州公司诉请的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损害原告鑫龙公司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向原告鑫龙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九州公司与鑫龙公司及第三人张文锦合同纠一案,金九州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7185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04626.6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中,鑫龙公司提出反诉。金九州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鑫龙公司银行存款3776481.6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以陕西汇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和3万元诉讼保全押金作为担保。同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6481.6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2018年8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3899.6元;二、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276477.74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48109元、反诉费2199元、鉴定费184175元,由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210元、反诉费1309元、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84175元,由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2元、反诉费20613元、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10万元。 该案宣判后,金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01民终1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鑫龙公司以被告金九州公司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审理中,金九州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民申1613号受理通知书,因被告金九州公司提出中止诉讼,本院做出(2019)陕0112民初1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20年5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10823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0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3899.6元”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75409.45元”;四、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0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276477.74元”为“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10591.1元”;五、驳回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20年9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再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陕01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10591.1元”补正为“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65886.64元”。 另查,2019年4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鑫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776481.6元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书、(2014)碑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1民终10823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再28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会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吕   艳       
法 官 助 理    曹萌迪                              书  记  员     任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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