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平衡点幕墙配件经销部与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2308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平衡点幕墙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平衡点经销部)诉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其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对账,被告***承诺应支付原告210000元,但只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10000元,对此应当及时归还。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鑫龙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主体,印章系伪造一节。因被告鑫龙公司系项目所在地林隐天下2号地块48-52号楼(阳光天地项目)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的幕墙材料亦实际应用于此处。况且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挂靠在鑫龙公司从事项目建设施工,该项目部印章亦在阳光天地项目施工的多个工程文件上使用。故无论印章是否私刻,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鑫龙公司,相关货物亦是由鑫龙公司使用,故被告鑫龙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甲方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与乙方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平衡点幕墙配件经销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幕墙辅材,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在XX大道阳光天地,甲方指定夏斯刚进行验收并以其签字确认的清单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甲方授权代表戴广勃签字,加盖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光天地项目部的印章,乙方西安市未央区平衡点幕墙经销部加盖原告印章,授权代表赵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幕墙材料,被告接收并使用,销货清单上有戴广勃或者夏斯刚的签字。2017年1月18日,***出具欠条表示:今欠原告材料款总金额410000元,已付200000元,现欠剩余材料款210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幕墙配件210000元,如果没有付清,所欠幕墙配件材料货款则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利息。 另查明,在碑林法院(2018)陕0103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鑫龙公司系林隐天下2号地块48-52号楼(阳光天地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挂靠被告鑫龙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判决书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7年1月22日,***向赵某某账户转入6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向赵某某账户转入两笔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平衡点幕墙配件经销部11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联 审判员  郭天鲁 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  李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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