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鑫龙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灵境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与《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自相矛盾,原判依据材料采购合同及前述证据认为双方已结算并据此认定结算金额错误。在灵境公司所述验收和结算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灵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原审在未查明双方供货情况、结算金额和扣减金额的情况下草率定案。灵境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领取凭条”所载设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鑫龙公司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价款无从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应付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灵境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供应全部货物,部分价款远高于市场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安装费计算有误等违约情形,上诉人依据供货情况向被上诉人仅支付290000元系依法行使抗辩权,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一审依据前述错误的事实认定,继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造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清,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灵境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灵境公司承担。
灵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查明,2017 年 6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咸消防科普教育基地项目供货,合同总价款为 1700000 元,合同签订后 5 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 30%即 510000 元,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后,5 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 30%即 510000 元,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 5 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 35%即 595000 元,剩余的 5%即 85000 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 5 日内无息支付。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指定李鸿钊进行验收。 2017 年 7 月 28 日,双方就同一项目又补充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 36537 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 3 日内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 60%即21922 元,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后,3 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 35%即 12788 元,剩余 5%即 1827 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 3 日内无息支付。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指定李鸿钊进行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7 年 7 月 13 日,2017 年 7 月 19 日,2017 年 9 月 2 日,2017 年 11 月 2 日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双方签署设备签收单以及设备清单,2017 年 8 月 31 日,被告工作人员秦昭昭带走电脑主机 10 台,投影仪 5 台,并出具收条。 2018 年 9 月 28 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以及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结论载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节目软件运行正常,该验收报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鸿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工程造价 1753322.76 元,该结算单每页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鸿钊签字确认。 2018 年 1 月 9 日,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官网发布新闻报告,西咸新区沣西第一小学五年级师生参观了案涉项目。原告提交上述官网新闻报告,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另查明,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总价款为 1753322.76 元,被告已付款为 821922 元,被告尚欠货款 931400.76 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货物未供,部分货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原告安装中使用的线材配件未据实核算且原告应承担安装费,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所供货物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被告所提出的争议均发生在 2018 年 9 月 28 日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完工报告及结算之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签字确认了验收报告、完工报告以及结算手续,该证据对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履行尾款支付义务,至今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931400.76 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逾期支付亦必然给被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货物未供,部分货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原告安装中使用的线材配件未据实核算且原告应承担安装费,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所供货物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该争议均发生在签署验收报告、完工报告及结算之前, 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辩称无法否定双方业已签署的验收报告、完工报告及结算手续,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1400.76 元。二、被告西安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54093.85元,并自2019年3月5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3655 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受理费用,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灵境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灵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以及安装调试义务。鑫龙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案涉《设备清单》、《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的效力,上述证据对鑫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照结算履行尾款支付义务。关于鑫龙公司应付货款问题,一审查明,根据双方签署的有鑫龙公司工作人员李鸿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工程造价 1753322.76 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均予认可,据此计算得出应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鑫龙公司主张货物数量短少、质量存在问题等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抵扣其在第三方另行采购货物的价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判令鑫龙公司向灵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节,符合事实及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关于鑫龙公司称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违反程序问题。鑫龙公司称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暂估价不符合事实,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无暂估价的表述,且其提出灵境公司提供的货物远高于市场价也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未准许其就货物市场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唯判决载明的本案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及完工报告的时间有误,应为2017年9月28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鑫龙公司已预交),由鑫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书 记 员   何 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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