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武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仔宇君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1栋2单元6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2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仔宇君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仔宇君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建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仔宇君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人民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仔宇君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成都尚民电气有限公司。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向法院提交1份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华中建艺公司并加盖华中建艺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印章,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华中建艺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加盖了“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的单位为成都尚民电气有限公司(本案仔宇君栎公司曾用名),并加盖成都尚民电气有限公司印章。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向华中建艺公司供应电气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合同暂定价为121万元,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订的报价清单为准。华中建艺公司收到货物必须对规格、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须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保持原样待乙方确认,否则视为无异议。签订合同乙方开始备货,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确认无异议7日内付到总货款的30%,余款在120天内付到总货款的85%,调试通电验收后7日内付到95%,总货款剩下的5%作为两年的质保金,到期后付清全部余款,甲方7日未按合同付款,每日按未付款3‰作为乙方前期的资金占用费。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双方认可已交付货款70万元。
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向法院提交1份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华中建艺公司,乙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华中建艺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未加盖其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的单位为仔宇君栎公司,仔宇君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仔宇君栎公司印章,合同骑缝处也加盖了成都尚民电气有限公司印章。该份合同约定的定价为318000元。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后,经华中建艺公司确认无异议30日内付到总货款的85%,调试通电验收后7日内付到95%,总货款剩下的5%作为两年的质保金,到期后付清全部余款。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订货合同签订后,就供货情况,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制作了《丽悦酒店-成套送货单》1份,确认仔宇君栎公司向华中建艺公司交付了JXF低压配电箱107只,送货金额合计347016.60元。同日双方制作了《丽悦酒店-配电箱送货单》1份,确认仔宇君栎公司还向华中建艺公司交付了JXF-0.75KW低压配电箱41台,送货金额45641.20元。2010年10月9日双方制作了《丽悦酒店送货清单》1份,确认仔宇君栎公司向华中建艺公司交付了JXF配电箱、XL-21低压配电箱等共计100只(台),送货金额1003836.16元。2011年6月5日,双方制作了《丽悦酒店送货单》1份,确认仔宇君栎公司向华中建艺公司交付了JXF客房配电箱515台,送货金额180250元。以上价款金额共计1576743.96元。
为证明送货量及送货金额变更,华中建艺公司出具2010年12月13日《丽悦酒店入库单》(以下简称《入库单》)及2011年1月7日华中建艺公司内部财务凭证——《费用报销单》1份,该入库单载明入库货物总金额1160932.11元,入库单每一页均有***(仔宇君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仔宇君栎公司质证认为,该入库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费用报销单》“摘要”部分记载:详见入库单、附发票48万元。“金额”部分记载:960932元。“报销人”部分记载:***。凭证“备注”部分记载:经***同***协商,***同意在入库金额1160932元的基础上下浮20万元,春节前支付一半的货款。仔宇君栎公司质证认为,备注内容为华中建艺公司私自添加。
另查明,仔宇君栎公司供给华中建艺公司的产品用于“成都丽悦酒店改造工程项目”,项目业主方为远东帝豪酒店管理(成都)有限公司,项目总包方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华中建艺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从总包方处分包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核准登记回执》、《订货合同》2份、《送货单》4份、《入库单》、《费用报销单》、《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中建艺公司称案涉合同是与人民电气公司签订的,但人民电气公司称没有与华中建艺公司直接签订及履行合同,仔宇君栎公司是其经销商,仔宇君栎公司才是订货合同的一方主体,人民电气公司在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为了证明仔宇君栎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人民电气公司生产。虽然双方对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但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均显示仔宇君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向华中建艺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人民电气公司证明该货物为人民电气公司生产),华中建艺公司受领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在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之间。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人民电气公司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应认定为仔宇君栎公司与华中建艺公司,人民电气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
关于供货量及应付货款金额,仔宇君栎公司以四份送货单为证主张送货金额为1576743.96元,华中建艺公司以《入库单》为证主张金额发生变更。仔宇君栎公司以华中建艺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费用报销单》的摘要栏中记载事项有“详见入库单”字样,说明入库单客观存在,除华中建艺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外,双方提交证据中均没有含“入库单”字样的材料。此外,《费用报销单》记载的金额事项(960932元)、备注事项(1160932.11元下浮20万元)、摘要事项(详见入库单)、与《入库单》在货款金额方面(1160932.11元)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费用报销单》(包括备注事项)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两份证据,仔宇君栎公司、华中建艺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入库单》落款时间)前合同总金额为1160932.11元,双方协商下浮20万元,即960932元,2011年6月5日,双方制作了的《丽悦酒店送货单》,确认送货金额180250元应当计入货款,华中建艺公司已付货款70万元应予以扣减。故现华中建艺公司尚欠仔宇君栎公司货款金额合计为44118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仔宇君栎公司提供其余三份送货单,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因双方通过《入库单》重新确认变更,故仔宇君栎公司以此主张货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仔宇君栎公司主张423257元。但并未说明利息主张的理由及计算方法,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付款的期限及条件的约定不一致,且仔宇君栎公司方亦未举证证明货物验收、调试合格日期等与利息计算相关的证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货物量、总价款的确认应视为对合同付款期限及条件的变更。本案中,截止2011年6月5日,仔宇君栎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华中建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结合仔宇君栎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以仔宇君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宜。
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多次对送货量及价款进行协商及确认,且人民电气公司证明仔宇君栎公司出售给华中建艺公司的产品为人民电气公司生产,华中建艺公司称仔宇君栎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华中建艺公司请求撤销仔宇君栎公司假冒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艺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两份《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判令仔宇君栎公司返还华中建艺公司支付的货款70万元;判令仔宇君栎公司返还华中建艺公司委托人民电气公司交付给仔宇君栎公司的防火漏电开关、网络分支器共计235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华中建艺公司损失1133696.25元的诉讼请求,华中建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受领货物后曾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成都仔宇君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118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以所欠货款44118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成都仔宇君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华中建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成都仔宇君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中建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武侯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内容,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0年7月14日《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乙方一栏填写的单位为“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未加盖其印章”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本案中2009年11月26日以及2010年7月14日的两份《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乙方均有人民电气公司印章。由此,上述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人民电气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仔宇君栎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被上诉人不能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二、由于案涉两份合同的乙方为人民电气公司,所以合同内容(尤其是货物单价)则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即使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货行为是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只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物的价值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三、被上诉人假借人民电气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上海人民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然后自行履行,隐瞒事实,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
被上诉人仔宇君栎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上面加盖了人民电气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华中建艺要求确定提供的是人民电气公司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我公司是受人民电气公司的委托来履行合同和收取款项。2、仔宇君栎公司是人民电气公司的经销商,不存在假借第三人名义的欺诈行为。3、案涉合同有效,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人民电气公司答辩称:合同履行以及供货的主体均是仔宇君栎公司,与人民电气公司没有关系。加盖人民电气公司印章是应华中建艺公司的要求,证明案涉合同提供的产品我公司产品。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取款项。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华中建艺公司对仔宇君栎公司供货事实没有争议,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仔宇君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案涉双方交易的产品也符合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的约定,仔宇君栎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人民电气公司出庭陈述认可仔宇君栎公司的供货行为,合同上加盖人民电气公司的印章是为了证明仔宇君栎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人民电气公司生产,故华中建艺公司认为仔宇君栎公司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中建艺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价值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的问题。因仔宇君栎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了产品的价格,华中建艺公司收货后对其价格进行了确认,也未提异议,故华中建艺公司要求按产品市场价值评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5元,由上诉人***中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