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15593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730号东盈商业广场1栋16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理昂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是理昂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155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2月17日,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155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日,申请人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2)湘0105民初155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