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15593号之一
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730号东盈商业广场1栋16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理昂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是理昂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1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4257元,保全费3145元,共计7402元,由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 欢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