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1民初1287号
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3号华美欧大厦8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2,474,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64,83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1X75T+2X13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现有1X75T+2X130t/h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16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474,920元,并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验收,原告安装没有按照合同中技术协议文本标准执行,导致工程一直没有验收;2、存在120万发票没有开;3、具体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数据为准;4、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X75T+2X13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证据2、验收监测报告(共3份);证据3、被告申请环保验收的申请书;证据4、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核查意见;证据5、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公告;证据6、《催款函》及《律师函》。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证据2和证据3、4、5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1X75T+2X13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现有1X75T+2X130t/h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一电1台75吨锅炉,二电2台1**吨锅炉),合同总价为6,160,000元整。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之日为合同生效日;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环保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凭合同全额发票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经环保验收后开始,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工程款。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出具了三份锅炉检测报告,被告公司热电二厂的锅炉排放达到了环保要求。2017年4月14日,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被告公司自动监控设施核查意见,经组织对被告公司热电一厂、热电二厂检测,同意被告公司锅炉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通过审核。2017年4月24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发布2017年第5号公告,被告公司经改造后,达到燃机排放水平等。被告仅支付货款368.508万元,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247492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作为承揽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环保验收材料,涉案工程已被环保部门验收,被告仅以其内部未组织验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第三个付款节点为,经环保验收后,被告三个工作日内凭合同全额发票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第二个付款节点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故被告违约在先,且总货款616万元,原告仅剩12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4749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个付款节点应付184.8万元,加上第二个付款节点未支付的1.092万元,共计1858920元。该部分应从环保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起算,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的公告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故应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利息。***61.6万元,质保期从环保验收合格后开始,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故***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4月27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7492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85892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其中以616000万为本金,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8元,减半收取17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