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3号华美欧大厦8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炳鑫,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炳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华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181号判决,改判支持高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龚炳鑫没有获得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高华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补贴2715元即为支付给龚炳鑫的经济补偿,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龚炳鑫基本固定工资为2715元,虽然是龚炳鑫自己提出辞职,高华公司为了友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愿以龚炳鑫一个月基本固定工资标准对龚炳鑫进行补偿,从补贴的金额明确可以看出该补贴既不是龚炳鑫应得的工资款,亦不是报销款,只有可能是高华公司给龚炳鑫的经济补偿。一审庭审时,法院曾询问龚炳鑫,该补贴是什么补贴,龚炳鑫根本回答不出具体的补贴明目,只是回答是高华公司补给他的补偿款。这再次说明了该款项的经济补偿性质。二、一审法院在龚炳鑫没有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自行认定龚炳鑫已行使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撤销权,既程序违法,又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如果龚炳鑫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撤销,应另行提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诉讼,而龚炳鑫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法庭上提出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请求,在龚炳鑫没有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龚炳鑫应当遵守约定。三、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要以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条件,还应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才能撤销。而本案中,无论从龚炳鑫陈述还是从其举证来看,都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的事实。而从缺乏判断力的角度来讲,经济补偿金的知识属于法律的规定,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不知法、对法律知识缺乏判断力不能成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本案从龚炳鑫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取得补偿款后既行提起劳动仲裁,充分说明龚炳鑫不是不懂法,而是熟悉法律,妄图以不懂法为由获得法外的利益。从显失公平的角度来看,本案系龚炳鑫自行提出离职而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有2万元的差距,不应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龚炳鑫与高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就补偿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第4条中约定龚炳鑫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之外的其他所有权利,龚炳鑫承诺不得再向高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高华公司、龚炳鑫自愿签订,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龚炳鑫在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妄图获得额外利益再行仲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龚炳鑫予以保护,这将对众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员工一个不好的指引,将引导大量员工在签订协议书后又与用人单位进行仲裁、诉讼,以获得额外利益,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龚炳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龚炳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劳动者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用人单位与龚炳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但是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2、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是双方自愿的,公司要与龚炳鑫解除劳动关系,龚炳鑫也没有办法。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2715元是补贴,具体是什么补贴龚炳鑫也不清楚。4、公司与龚炳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而是让龚炳鑫先签字,公司后盖章,龚炳鑫认为程序不对,应当是公司先在解除协议书上盖章。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钱已经支付给龚炳鑫了。
高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高华公司无须支付龚炳鑫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4日,龚炳鑫与高华公司签订《公司员工试用合同》,约定高华公司聘请龚炳鑫从事电控部工作岗位,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6月1日,龚炳鑫与高华公司签订《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约定高华公司聘请龚炳鑫从事电控部工作岗位,底薪6000元/月。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龚炳鑫与高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高华公司聘请龚炳鑫从事电气工程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715元/月,岗位工资1085元/月,周六、周日加班补助工资1200元/月,绩效工资1000元/月。合同有效期为3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龚炳鑫与高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终止。2、高华公司共计向龚炳鑫支付工资款4762元,补贴2715元,共计7477元(该款项包括工资款、报销费用、所有工作期间高华公司应付龚炳鑫劳动报酬及费用)。4、本协议签订后,龚炳鑫自愿放弃在高华公司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存在的其他所有权利(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外),亦不得再以与高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高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8年6月12日,龚炳鑫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000元。2018年7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588号《裁决书》,仲裁裁决高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炳鑫经济补偿21000元;对龚炳鑫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可。该案争议焦点为高华公司是否应向龚炳鑫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高华公司需向龚炳鑫给付的费用包括工资款4762元和补贴2715元,并未对经济补偿金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从该协议中“该款项包括工资款、报销费用,所有工作期间甲方应付乙方劳动报酬及费用”的约定来看,高华公司所支付的费用系工作期间发生的应付费用,不能得出补贴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结论。故高华公司关于2715元补贴即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本义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及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相关费用支付达成了合意,且该合意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该案中,龚炳鑫与高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全文未提及经济补偿金事项,仅在第四条对龚炳鑫放弃其他所有权利做了概括性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龚炳鑫作出了放弃获得经济补偿金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高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律理解、运用方面的能力显然高于劳动者龚炳鑫。高华公司虽无向龚炳鑫释明其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但在解除契约拟定过程中,应负有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之义务。结合高华公司自认在协商过程中未向龚炳鑫提及其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龚炳鑫目前未获得经济补偿金及龚炳鑫依法可获得21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可以认定龚炳鑫与高华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显失公平。龚炳鑫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月12日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正是其行使撤销权之表现,且龚炳鑫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也向法院明确提出请求撤销该条之约定。故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龚炳鑫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对高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龚炳鑫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高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龚炳鑫与高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根据龚炳鑫所在电控部岗位要求,龚炳鑫需要经常出差,而龚炳鑫不愿意出差,也不愿意调岗,故双方同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高华公司应否支付龚炳鑫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具备该项规定的情形并依据该项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该项规定属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性条款,劳动者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第二、龚炳鑫与高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根据龚炳鑫所在电控部岗位要求,龚炳鑫需要经常出差,而龚炳鑫不愿意出差,也不愿意调岗,故双方同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说明,双方是在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综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龚炳鑫与高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龚炳鑫和高华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龚炳鑫和高华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明确载明:龚炳鑫自愿放弃在高华公司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存在的其他所有权利(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外),亦不得再以与高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高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在龚炳鑫提起仲裁向高华公司主张经补偿金违反了此约定,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高华公司支付龚炳鑫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
二、高华公司无需支付龚炳鑫经济补偿金21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高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