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6441号
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7层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北塔22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6356.57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476356.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表1,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的利息金额为2046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长塘里小学供电工程设计和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第一章2.3条中约定“本工程为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按发包人认可的分包人电力设计图纸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总价为2381784.57元”。合同第一章7条中约定“本工程只能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部分,由分包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供电局,供电局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一章7.4-7.5条约定“工程移交发包人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结算确认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质期两年(以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办理完保险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分包人”。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2月27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2381784.57元,但截止到发函之日,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905428元(含被告2019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725428元,原告委托被告直接付款给供电局的1180000元),余款476356.57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第7.9.6条约定,如分包人未能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涉案的工程款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据合同有***付款,故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请的保函费用,并未提交保函费用支出的相应凭证,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长沙市雨花区《长塘里小学供电工程设计和施工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第2.3条中约定“本工程为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按发包人认可的分包人电力设计图纸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为2381784.57元”;合同工期为70个日历天;工程移交发包人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结算确认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发包人代为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以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分包人;在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分包人提供的发票或请款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分包人未能或逾期提供发票或请款资料的,发包人有***或不支付监理单位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交付验收,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分包合同价款1905428元(含被告2019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725428元,原告委托被告直接付款给供电局的1180000元)。双方因工程未付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塘里小学供电工程设计和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76356.5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交付被告,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从交付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付476356.57元工程款中有5%即119089.22元属于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质保期两年(以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分包人”的约定,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之日为2020年2月27日,质保金到期支付之日为2022年3月27日,故被告承担质保金119089.22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22年3月28日。剩余工程款357267.3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1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有***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工程施工,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原告在接收被告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通知开具发票的时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56.57元;
二、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5726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9089.2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6元,由原告湖南银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