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新大陆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89998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国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月10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8255.68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挂靠在被告国联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投标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2016年8月31日工程中标。2016年9月9日,被告与颍东区新乌江镇中心学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为491197.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另外完成增加工程。2016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涉案工程审核后造价482556.79元,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此基础上自行扣除双方约定的10%质保金(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约定质保期为1年,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质保期已满,被告拒不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国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国联公司中标颍东区新乌江镇中心学校招标的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二次),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书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国联公司承包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二次),承包范围为学校教室及楼梯地砖、墙砖铺贴,换门、喷涂等装修,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工期20天,合同价款491197.61元。2016年9月1日,***与国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国联公司将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的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完成,产生的所有费用、债务由***承担,工程造价为491197.61元,工程款打入国联公司账户,国联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后,剩余款额直接打入***账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无息)。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0月9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颍东区新乌江镇中心学校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皖中信咨字(2017)第X120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结论为: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送审造价额为491197.61元,经审核后造价为482556.79元,核减8640.62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该审核书的审核结果定案表中加盖了印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该审核书的现场勘测测量记录表中进行了签名。2017年4月7日,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形式支付国联公司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华寨小学、瓦房中学提升工程款434300元。之后,由于国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国联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由于质保金未到期,***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10%质保金,即48255.68元,另案主张。现质保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年的质保期应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到期,质保金确定为48255.6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国联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诉请质保金4825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国联公司没有向***支付质保金,属违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合同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无息)”,***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10月9日到期,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4825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