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亳路西侧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89998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4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与太亳路交叉口门面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704466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7年6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而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与**没关系。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安徽永庆丰置业有公司合作并共同将工程发包给***、***。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单位,原审判决将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苑小区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标的款为443万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仅依据***、***的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的评估报告,判决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83646元工程款,不合法。4、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11200元,原审判决采信***、***自认只收到工程款344564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给付4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96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诉讼请求,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在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张贴开庭公告,原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庭。2、庆丰苑小区建设工程全部是***、***施工,不是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所称的***、***只承包小部分工程。3、对已付工程款的差错可以在执行中抵付,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的高压线电缆沟工程款铺设电缆人工费、外墙漆款,以及郑云亚单干的土方工程款,不在原审判决范围。4、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都是**、***开办的,是一家的。是为了逃避执行才更换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及现场图均有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正确。5、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听证结束后提交的庆丰苑小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署名单位是安徽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主体不对,且鉴定单位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报告提交时间超举证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要求驳回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所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