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新大陆小区15号楼2**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8999847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4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与太亳路交叉口门面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70446653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皖12民申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永庆丰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而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该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与**没关系。该公司从未与永庆丰公司合作并共同将工程发包给***、***。永庆丰公司是开发单位,原审判决将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苑小区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标的款为443万元,***、***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仅依据***、***的单方委托对涉案工程的评估报告,判决该公司承担7883646元工程款,不合法。4、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11200元,原审判决采信***、***自认只收到工程款344564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给付4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96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国联公司门前张贴开庭公告,已依法通知其开庭。2、国联公司是**注册成立的,其与现任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庆丰苑小区建设工程全部是***、***施工。3、高压线改造款50万元是后来增加的,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国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庆丰公司、**辩称: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中,国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原审开庭没有通知国联公司及***。2、***、***在原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未与该公司、国联公司就工程款进行核准。3、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该公司已经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提供给法院。 ***、***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与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以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名义投资开发建设的庆丰苑小区楼房、别墅及附属工程项目(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胜利路南侧,**回民社区,**宏阳大厦,**老桔梗厂,***关变电所),并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经评估1至3号楼7套别墅2664954元,4号楼6套别墅2284246元,5号楼多层2760152元,小区下水道等附属设施174282元,合计施工工程价款为7883646元。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仅付3445640元,下欠款工程款4438000元,评估费96000元,工程款应当由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欠款合计4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评估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承担。 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及**均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永庆公司取得了位于太和县仁济堂路南侧、人民北路西侧编号为212380550005-8的面积为3629.5平方米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庆丰苑”住宅楼、1号楼A段、1号楼B段、3号楼、4号楼、5号楼。建设单位为永庆丰公司,施工总承包为国联公司。2013年5月2日,国联公司与***、***签订房屋承包协议一份,2014年4月14日,**与***、***签订房屋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9月29日,永庆丰公司和***签订庆丰苑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建设,主体工程于2015年底整体完工,附属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在工程建设期间,国联公司、永庆丰、**支付工程款3445640元。经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作出TZ2017PG0200价格评估报告:“(一)工程概况庆丰苑工程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胜利路南侧,**回民社区、**宏阳大厦、**老桔梗厂、**变压器,项目主要分为三部分:(1)1至3号楼为***、***与**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承建别墅项目,其中1号楼2套,2号楼3套,3号楼2套,共计7套别墅,每套建筑面积与设计图纸基本一致;(2)4至5号楼为***、***与国联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城建高层项目,其中5号楼一**为六层双户型住房,二**为四层双户型住房,整体一层下设计为自行车库及储藏室,建筑面积与设计图纸基本一致,4号楼为后续变更改建别墅项目,共计6套别墅,每套建筑面积与设计图纸基本一致;(3)附属设施工程为***、***与永庆丰公司签订的庆丰苑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项目,实际施工项目包括:配电房、围墙、下水道、化粪池、窨井、小区道路硬化等。(二)施工概况:(1)4号、5号楼区域建筑是于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5号楼动工,基础未完工因手续问题停工至2014年底,2014年底与合同甲方约定4号楼部分由原本高层改为别墅后,整体开始动工,与2015年底整体完工;(2)1至3号楼区域建筑是于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底与4号、5号楼同时动工、完工;(3)附属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便开始施工,后因资金纠纷问题未能完工。评估人员根据相关行业的标准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本着以实际投入为原则,通过评估小组研究后决定,给予该项目工程价格进行评定为7883646元。具体见详单。八、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太和县***所承建的庆丰苑工程价格金额为人民币柒佰捌拾捌万叄仟陆佰肆拾陆元整(¥7883646)”。***、***为上述评估支付评估费96000元。 另查明:**是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施工资质,所承建的庆丰苑工程借用国联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永庆丰限公司已将庆丰苑的部分房屋出售。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817-1号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文、国联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国联公司和永庆丰公司的共同法人代表**与***、***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永庆丰公司和***签订庆丰苑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国联公司与永庆丰公司给付工程款清单、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该院民事判决认为: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与***、***签订房屋承包协议和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将国联公司承建的庆丰苑工程承包给***、***施工,***、***无施工资质借用国联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与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永庆丰公司将庆丰苑的部分房屋出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取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永庆丰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国联公司支付,***、***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息。***、***所承建的庆丰苑工程价格为7883646元,永庆丰公司和国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45640元,下欠工程款4438006元,***、***只要求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评估费96000元,合计138000元,由安徽国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及**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会计账册(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011200元;2、太和县庆丰苑小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份。证明涉案小区工程决算价为4103683.21元。 ***、***除了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外,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国联公司和永庆丰公司都是**的,**与***系父子,庆丰苑小区全部是由***、***施工的。2、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预告。证明**私自出售在建工程。 对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50万元高压线的改造款不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价款范围内;证据2审计报告是以永庆丰公司名义出具的,不能视为国联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且审计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对此应不予认可。 对***、***提供的证据,国联公司无异议。永庆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及结算审计报告。但是价格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均系各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对方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对于***、***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及国联公司、永庆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需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