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东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18号3号楼3025室。
法定代表人:付子龙,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滨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统建公司应当在海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海滨公司的住所地、主要经营地为河北省黄骅市,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统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论是从双方合同约定还是从合同履行地来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海滨公司在引用法律时不全面,忽略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也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统建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出卖人及买受人明确记载为统建公司与海滨公司,尾部有双方的相应签章,合同内容中“争议解决方式”一节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地点的记载为“立中合金”,即天津立中合金新型铝合金项目所在地,该项目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泰民路58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统建公司有权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滨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郭 雄
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姜楠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