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4民初23764号
原告:上海写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联创智(武汉)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之骄,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写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艺公司)与被告友联创智(武汉)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创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写艺公司诉称,2017年4月24日,写艺公司与友联创智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写艺公司为友联创智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务中心8楼办公楼进行装饰设计。设计费共计12万元,按阶段分四次付费。截至2017年5月22日,写艺公司已提交所有平面效果图并获得友联创智公司认可。此外,应友联创智公司要求,写艺公司还提供了部分施工设计图。然而,友联创智公司却以写艺公司未提交资质证书为由拒付第二笔设计费36,000元及第三笔设计费10,000元。为此,写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友联创智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36,000元及第三笔设计费10,000元;2.要求友联创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第二笔设计费36,000元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3.诉讼费用由友联创智公司承担。
友联创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的《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建设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双方确认的建设单位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友联创智公司虽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武汉市硚口区而非上海市徐汇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即合同载明的上海市徐汇区为合同签订地,故诉争的《装修设计合同》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属于无效条款。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写艺公司披露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该地址系写艺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友联创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友联创智(武汉)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友联创智(武汉)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