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逸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喜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逸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仰公司)于2007年起多次承接伊藤喜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项目,至2010年1月底,逸仰公司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并已过保修期。2010年2月4日,伊藤喜公司向逸仰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尚欠逸仰公司人民币336,6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未付清。2010年2月8日,伊藤喜公司向逸仰公司支付了270,399元,余款66,300元至今未支付。故逸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伊藤喜公司支付66,300元,并以6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逸仰公司于2007年起多次承接伊藤喜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项目,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逸仰公司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并已过保修期,且伊藤喜公司书面确认尚欠逸仰公司336,699元款项未付清,但伊藤喜公司仅支付了270,399元,余款66,300元至今未支付。伊藤喜公司的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逸仰公司要求伊藤喜公司支付6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利息的起算日期达成约定,故应于逸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逸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66,300元;并以6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海逸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伊藤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逸仰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询证函》只能证明伊藤喜公司对逸仰公司负有债务,但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逸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已到付款期限。双方在多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多起装修质量争议,故伊藤喜公司的欠款并未到履行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逸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逸仰公司辩称:《询证函》对双方间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确认,之后伊藤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伊藤喜公司提供两份合同和一系列电子邮件复印件。两份合同说明伊藤喜公司与逸仰公司曾就旭有机材中国上海嘉定马路工厂内装工程及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虹中路办公室装修签订装修合同。本案诉讼中涉及的欠款可能涉及该两项工程;一系列电子邮件说明伊藤喜公司曾就与逸仰公司合作的装修工程的维修问题向逸仰公司提出相关要求。进一步说明逸仰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
  对伊藤喜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逸仰公司表示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合同证明了原审认定的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关系,并且已过保修期。对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系伊藤喜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伊藤喜公司现上诉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仅对是否到支付期有异议。其提出因逸仰公司装修质量问题欠款可暂不支付。然其在确认欠款后并未向逸仰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迟延付款的要求。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也仅为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逸仰公司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时,判决伊藤喜公司支付逸仰公司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伊藤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藤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书  记  员 仇祉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11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