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3号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l号第2栋1楼1019室。
法定代表人:KWONSEJI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显示,原告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虽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仍属中国法人,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亦为中国法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因此,本案并非涉外民事案件,案件应当按照国内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太和乡,争议不能和解或调解时,可经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协议选择了涉案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原、被告的管辖协议,案件应当由郴州市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5.4万元。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由涉案项目所在地郴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于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提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被告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丰壤(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是依据其与上诉人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太和乡,合同第六条(二)项规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可经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管辖协议有效,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上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的管辖无效以及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的规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的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辉
代理审判员蒋敏
代理审判员易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