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东山运管处家属院东2排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金华路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榆林市南郊,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8时许,张某某步行回家时,不慎跌入锦华公司在榆阳区东山金华路改造路基硬化路面开挖的坑内,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发时,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未发现有任何安全标志,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液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6一11肋);2、多发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5天,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医疗费17766.41元。原告的伤残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做出榆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0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肺功能轻度受损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其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l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法医临检字7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此次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l8225.91元、误工费1391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919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l59170.71元,被告已付23000元,下余l36170.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5.91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919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145260.74元,被告已付23000元,下余l22260.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华公司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张某某跌入被告开挖的坑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张某某医疗费17766.41元、护理费2675元(107元×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计算,5763元×ll年×42%=2662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316.41元。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所花医疗费l7766.41元、护理费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625元、鉴定费l200元,共计49316.41元(已付23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张某某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2、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少判医疗费lll7.50元、误工费13910元、护理费482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6916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共计ll5248.58元,依法应予加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随意增减赔偿数额,主审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自由裁量权有失公平。原告在一审时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8225.91元,一审减去459.50元无道理;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及原鉴定时的检查费用658元未采信,误工工资、营养费、住宿费简单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砍掉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榆林市城镇居住十几年,连儿女们都居住在榆林,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锦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在路面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张某某跌入被其开挖的坑中受伤,故锦华公司依法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少判医疗费lll7.50元、误工费13910元、护理费482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338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认为,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认为锦华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由于锦华公司的过错致使张某某的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后果比较严重,锦华公司应适当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由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张某某负担740元,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炜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有权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审人:白吉恩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