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中路长青小区1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513052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172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第二被告就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左右,***借用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新泰至台儿庄××路桥工程(位于平邑县,同年3月20日左右,***联系原告将工程中的土石方项目交由**负责,机械及工人均有**组织,双方口头约定,工期自2019年3-12月,工程按方量结算,一方5.2元,后**组织机械及人工按时开工。2019年6月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于是2019年8月,**与***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口头结算,***许向**支付工程款共93万元。截止2020年4月份,***共向**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余下60万元至今未支付。**多次与***进行沟通,***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和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并答辩。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法律上关联性,特别是涉及到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施工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工程施工以前被告***确实联系过原告**来工地进行施工,但到工地以后需要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当时陪同**一起来的还有***及其丈夫***等人,因为没有带足质量保证金,***没有让他们施工,而是让他们筹备质量保证金,2019年3月30日,第三人***携带现金10万元和**、***等人一起在***处缴纳保证金10万元,才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都是***负责工程联系管理及费用支出,我们预支的工程款也是打到***的名下,因此两被告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当中结算与打款,**都是明知的,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3.工程结束以后,2020年10月28日,两被告和***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出具了相关的收据,至此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个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是中铁十局,答辩人只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均具备法律资格;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签订合同和在现场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其在劳务合同签字的人员均为**,并未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为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首先,原告**没资格要求工程款,原告在工程中只是负责联系机械、辅佐***,而且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而***是实际出资人。第二,工程的往来以及最终结算都是由***作为负责人出面结算的。第三,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不能再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4份,证据一(1)中铁十局新台高速停车场内倒运车辆统计表;(2)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结算单。证实涉案总工程即新泰至台儿庄(***)新台段二合同项目部一分部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一分部的第二标段即新泰至台儿庄××路桥工程发包给了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统计的关于新泰至台儿庄××路桥工程中的内倒运车辆均系原告组织,原告**系新台至台儿庄××路桥工程中的土方及挖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车辆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19年6月,原告已经离开施工地点了,而且统计表所载明车辆与本案工程也无关联性;机械结算单的款项已经由被告***结算完毕,这个证据最多能证明相关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为上面没有任何原告的权利义务和痕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实际施工人证明标准是有严格要求的,显然证据一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新台高速场内倒运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其他同***和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意见。第三人***认为,车辆统计表这个时间与原告诉讼的六月停工矛盾,说明当时他已经不参与工程了,因为2019年6月原告已经从工地清退了,所以不成立,证据有失事实;机械结算单只是金额并没有原告的付款记录,这个证明不了任何事情。实际上,该组证据中中铁十局新台高速停车场内倒运车辆统计表的填表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表内显示计划施工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与原告诉求的2019年6月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的事实不符,对该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机械结算单显示,施工单位是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作内容中有**的签名,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存在施工的事实,但已由***结算。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3)原告租赁挖掘机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给其租赁车辆出具的借支单据;(4)施工过程中,原告给其施工车辆出具的拉运原始单据(24本);(5)施工过程中,原告记录的施工日志;(6)涉案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名:***路基);(7)被告向原告的施工车辆司机出具的车辆加油记录。以上证据证实***系借用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将新泰至台儿庄××路桥工程中的土方及挖运工程发包给**,**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双方约定租赁了机械组织施工,并依约完工。***、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微信通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作为工程负责人提出一些施工要求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保证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做些说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及***等四人来到被告***的办公室,因为没有带质量保证金,***拒绝他们施工,原告、***等四人到银行取现金,当时拿现金的是***,因为当初工程的联系人是**,所以收到条写的**的名,后在实际施工中,管理和结算都是***来进行的,所以在结算过程中,***拿着银行的取款流水要求***出具收到保证金的证明,以便冲抵结算款项,***为***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的保证金收条作废,该10万元已经计算在工程款项中;对于借据收据***不清楚,但是知道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大部分费用都是***垫付的,和**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以**的名义签订的,但是租金是***支付的,和涉案的工程款项没有联系,是一项单独的费用;其他的施工管理事项不清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此证据以法庭调查为准;该组证据通篇没有提供其为履行案涉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材料和劳力等,与司法实践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符。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借支单据)和收条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支款单资料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证明如下:2019年4月15日支款单由***所签的渣土运费40340元,是第三人***与2019年4月16日在平邑县农业银行用转账所转,收款人为***车队的**运,实际打款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给**运所转,4月16日到账;2019年4月23日36587元费用孔一所签的,事实是***在其农业银行取现15000元所支付的挖机的费用,支付款并非原告支付,全是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条已经作废与第三人手上的有冲突,保证金是第三人***支付。事实上,***认可是**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其不认可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认为工地管理及往来账款都是***处理的,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中(1)、(6)只是证实了**在涉案工地上组织干活,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3)、(5)只是原告自己记载事项流水;(7)没有相对方的认可及签字。本院对(3)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作处理,对借支单据、施工日志、车辆加油记录,不予认定;证据二(4)拉运原始单据(24本)显示,18本单据的出票人为***,剩余4本出票人分别为**、***,该证据能证实**、***等人在涉案工地组织施工,本院对证据二(4)予以采信;对证二(1)、(2)、(6)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证据三(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2)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流水;(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一份(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依约完工后,就工程款与***已经口头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6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承诺下余工程款很快支付,但是随即将原告电话拉黑,并拖欠工程款至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3万元流水是借***的钱,当时***没在工地,***同意后转给**的,分两次打到了**账户;其中,2.5万元一笔和5千元一笔是同一天转的,还***借的3万;另外8月30号的是**小孩上学经***同意转的,9月11号的5千元是**小孩生病晚上12点钟转的。这几笔钱都是经***同意转给**的,我们认为这些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不能证实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实际上,**陈述其与***结算工程款93万元后,***支付了33万元,其中30万元代付给第三***人,3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对此予以否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三(1)、(2)是**与***之间银行转账流水,涉款4万元,转账没有记载款项的性质,不能够证明是***向**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三(3)、(4)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不能明确证实**与***之间存在工程结算93万元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打给***的10万元,和第三人、车队等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从原告手上支出的证据,证实***是给原告打工的。***、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同第一、二被告意见。第三人***认为,单据是***的,是***签的,单子和18张支款单是一个本子,是施工过程中自己的记录和记的流水;2019年8月7号的钱是在2019年5月19日原告的妈妈住院***给原告的钱,其他的都与工程没有关系;聊天记录没有任何意义,请假是开玩笑的话。实际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分别于2019年8月7日、9月11日、11月13日、12月28日,2020年8月28日17时15分35秒、17时15分49秒、17时16分00秒,作为付款方共向***(收款方)微信转款37000元,微信转款没有转款性质的记载;1万元支款单内容为:“今收到公款10000.00生活费,付款单位批准人**,支款人***。”该支款单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打工关系;**、***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不能够单独证实***是**的打工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提交了**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项目土方及挖运工程系**从***处承包,**租赁**的挖机施工。**当庭陈述**雇佣一个名叫***的女性给施工车辆开票,也就是记录挖运数量等。实际上,**在诉讼中要求三位证人出庭,其后又放弃,只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补开的2019年3月30日保证金收据,证实实际施工人是***;证据二收到条三张,2020年1月17日、2月2日、11月16日***书写的收到条,证实***都是和***结算,***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详细记载了工程名称、劳务队等,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劳务负责人是***,该结算单实质上是劳务合同简要记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同时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并质证,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打款记录原告很清楚,25万元的条子是元月的,第二个5万元条子是2020年1月份原告提出来的,应该是**打的收条,代付给第三人的,时间根本不对;第一张25万元是2020年元月十几号**批的条子,第二张还是**批的,二被告所有的条子都是5月份之后做的,当时根本就没有,申请法院鉴定2020年1月22日25万元的条子打条子的时间,及结算单签字形成的时间。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事实上,**没有否认25万元、5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认为时间不对,款项的支付是**批条后,***代付给第三人的,但**未提供其批条的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保证金单据,可以认定,***出资10万元缴纳了保证金,***向**出具了保证金条。本院对***、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2)、(6),予以采信。
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新泰高速项目一分部第七期劳务结算汇总表证据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够证实**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保证金收据以及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从而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实际上是对原保证金单子的补充,可以证实缴纳的保证金是***出资,但不能够证实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二银行流水同**手中18张支款单一致,证实工程是第三人出资的。**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出资28万元,********出20万元,***出8万元,还有原告借的别人钱转到***卡上的,所有钱都在里面。事实上,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时为***丈夫),**没有否认从***账户支款及***出资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13万元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实已于***结算。**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时候***已经跟原告口头结算了,但没有提供已与***结算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当时工程款是**同意打给第三人的,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此没有异议,认为上面说的话都是***说的,原告没说什么。***、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实际上,录音光盘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是**代表人,**对此没有否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预支款单据一份,证实**同意钱打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认为2019年底***给50万元,打了25万元,付给机械款费用,原告拿了5万元。***、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关系。该单为手写支款单,支款单内容为:今预支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上有**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该证据没有显示出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向合议庭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雇佣的劳务人员**、***、***、***等发放工资的事实。实际上,该证据都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歌转款的明细,上面有***的注解,但不能够证明是其发放的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台高速项目总承包方,与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台2标一分部项目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及加固土桩工程分包给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借用资质挂靠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3月20日左右,***通过微信联系**来平邑工地施工;2019年3月30日,**、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表哥等四人一起到***处联系施工事宜,***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口头又分包给了**、***等人,并由***出资10万元,向***缴纳了保证金,***向**出具了收条;后**、第三人***等依约进行了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联系机械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日常所需资金通过***丈夫***的账户支出,由***管理;因施工预支的工程款,***、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打到***的名下;施工记账流水单据分别由**、***等填票,并由***负责支款。2019年6月份,因施工工地所涉土地征地补偿问题,**和***等停止施工,退出工地。
2020年10月28日,经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结算土石方施工工程款90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按结算单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22日、11月16日向***出具了55000元、250000元、600000元的收据。2021年3月24日,**以***尚欠其工程款6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左右,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表哥等四人,相约一起到***工程施工处向***缴纳了保证金后,**联系施工机械设备,***垫付施工所需资金,双方共同组织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之间应当存在合作关系。**、***都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认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自己的主张;***承认***是涉案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否认其联系**后,**、***共同在其工地上组织了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和**、***双方互有工作交集,**、***二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协议关系应是无效的,因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责任。
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等人共同组织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日常资金来往都是由***和***结算处理的,对此,**应是明知的;***有理由相信,***与其之间的结算行为,可以代表**,亦即***与***、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已与***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要求***、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够得到支持。***和**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
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新台2标一分部项目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及加固土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与**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涉支付案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凡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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