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7090号 原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田,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榆横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通信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环保公司)及第三人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田、被告延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01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第三人以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名义发包的“榆林高新区2014年供热管网工程N10标段”工程,整个工程均由第三人的内设机构“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务局)具体实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通信管道损坏,无法自行修复。后被告及第三人通过事务局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以市场价45元/延米计算,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2015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事务局、被告及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单。后原告向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实业公司以该部分工程款在招标及审计时已计入被告工程款总额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亦拒绝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工程量业经各方书面结算确认,被告未能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工程承包、施工的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原告所述,其于2015年11月即施工完毕,从施工完毕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工程的结算或者相关事宜,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3.被告承包榆林市高新区2014年供热管网工程N10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并且工程全部款项已经向**结清,如原告确有施工事实,应向**进行主张。 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述称,1.高新区管委会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高新区管委会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2.高新区管委会并非本次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本案工程施工的监督方,高新区管委会对本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审计取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申请未发表质证意见,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分别加盖有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等各相关主体的印章,以及各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各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量为13178米的事实为真实。2.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订立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转账记录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榆林高新区榆横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榆林市高新区2014年供热管网工程N10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4874226.45元。发包人委托陕西融科匠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于2014年9月开工,于2014年11月完工。由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金额4874226.45元。该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为6224942.69元,审定决算价5934404.68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5934404.68元。其中审计取证单中记载:“四、工程变更签证单061、聚源路电信天然气拆除及恢复工程中,清单描述明确了拆除后恢复,管道利用,由于施工中管道拆除中管材破坏,无法再利用,属于施工不慎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依据签证内容及甲方意见拆除管全部损坏,通讯管DN90由送审价45.85元/m按基期信息价结合市场价17元/m调整,核减金额390379.02元。2020年8月20日,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5万余元。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的地下通信管道损坏,原告对此进行了修复。原告持有的施工现场图上加盖有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印章,以及各方主体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图纸上载明施工量为:“110×7孔=770米;1034×12孔=12408米”。原告曾于2020年8月5日向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递交付款申请,请求该局协调被告支付工程款。该局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施工属实,价格双方协商”。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裁定对被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609080709022101845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已冻结金额为593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及形成纠纷发生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溯及适用及衔接适用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实施了其中的地下通信管道修复工程,且该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原告实施的工程的工程款核减金额等事实进行了标注,且发包人将该部分的工程款计入工程款总额后给被告进行了支付。结合各方的履行行为,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分项工程施工人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或工程发包人等相关主体对原告自述的工程单价至今未予追认,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对方约定的单价为45元/m,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计取证单载明:通信管DN90由送审价45.85元/m按基期信息价结合市场价17元/m调整,核减金额390379.02元。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参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的施工量为13178米,送审价为45.85元/m,故本院确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3832.28元(45.85元/m×13178米-390379.0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但案涉工程在2014年即已竣工,且该工程于2020年4月完成了竣工决算审计。被告至今拒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且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结合原告索款及发包人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工程款的当日,即2020年8月20日。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当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3.85%)。 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仅影响到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并不能成为其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有关义务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在2020年才进行了竣工审计,随后才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在2021年起诉。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并不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故通知工程的发包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向原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3832.2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由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负担351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被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