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02执4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南大街76号,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9号长青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室,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9号长青小区12楼1单元101室,系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等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借款中的2779472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33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437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现需划拨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具体冻结、扣划方式及数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2、解除对被执行人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项志军
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