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6民初16265号
原告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办西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21574P。
法定代表人王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生于1954年12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乔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5671087418。
法定代表人王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生于1975年3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康市。
被告黄河,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康市。
被告孙仁芳,女,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科汇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河、孙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河、孙仁芳的诉讼,并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河、孙仁芳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河、孙仁芳的起诉的诉讼。
审 判 长 闫 劼
审 判 员 贺 美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亚 宁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 爽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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