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2民初2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关县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220160287294。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被告: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乔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56710874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潼关县水务局、陕西扶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67元,减半收取69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