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6377291X3。
法定代表人:张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超,男,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告***与被告刘立超、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香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被告香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被告刘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4元、护理费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97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49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香林公司在微信群发布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刘立超联系被告香林公司并为该公司安装消防管道。被告刘立超联系原告安装管道,被告香林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工资4940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受被告香林公司指示在铺设管道时,因角磨机刀片飞起打至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神木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唇裂伤;2.面神经损伤。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香林公司辩称,本被告将涉案消防管道工程承揽给被告刘立超,约定每延米15元,刘立超又雇佣了原告,因国家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账户,本被告要求被告刘立超提供农民工工资账户,被告刘立超向本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账户,本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打入该账户。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刘立超指派、管理,其与本被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立超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本被告不在现场,被告香林公司项目经理通知本被告原告受伤,并送至医院,被告香林公司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其次,2020年8月20日,被告香林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消防管道安装消息,本被告以每米15元承包了神木职业技术学院室外管网。2020年9月1日,被告香林公司通知本被告去工地卸材料,本被告安排原告卸货,原告一直在被告香林公司的工程工作至事故发生。最后,2020年9月15日,本被告要求被告香林公司签订合同,遭到被告香林公司拒绝,直至年底支付本被告部分工资。2021年3月10日,开工至事故发生后,被告香林公司又付了部分工资,工人工资大部分由本被告结付,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划分责任,本被告愿意赔偿自身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刘立超无异议,被告香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因国家规定必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才向原告账户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只有3次,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不能按每日300元计算,且该判决书可证明原告受被告刘立超雇佣,与被告香林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报告单一张、门诊导诊单一张、交通费票据四支,被告刘立超无异议,被告香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且2021年6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佐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记载乘客名称、出发地、目的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住院病历、报告单、门诊导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2021年6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普通发票一支,被告刘立超无异议,被告香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指数为11%,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3.25元计算,病例未记载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与被告香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一份、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学生证一份,被告刘立超无异议,被告香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扶养人生活费指数应按照11%计算,且与被告香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香林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庭审时被告刘立超未到庭,款项是按工程进度结算的,与刘立超所述每天300元不符,被告刘立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是被告香林公司安排工作时受伤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立超系被告***的女婿。被告香林公司在微信群发布管道安装工程信息,被告刘立超承揽了消防管道工程,约定工程款每延米15元。被告香林公司要求被告刘立超提供工人账户,被告刘立超向原告提供了其岳母、其妻、同事以及原告和其本人的账户,但其岳母、其妻并未提供劳动。2020年9月1日,被告刘立超安排原告在神木市职业技术学院卸管道,并指示原告另行雇佣一人卸货,该雇用人员又联系一人,二人和被告刘立超商定劳务费为1400元。原告受被告刘立超指示运输消防管道至11月停工。2021年3月10日开工至6月10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刘立超运输管道,期间,被告香林公司根据被告刘立超指定账户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4940元。2021年6月10日,因铺设消防管道时,角磨机刀片飞起致原告面部受伤住院。被告香林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49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市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唇裂伤。并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40.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超垫付3000元。原告***申请神木市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面神经损伤致部门面瘫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中心区域留有瘢痕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焦变转于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宝荣。
再查明,被告香林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香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香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每延米15元承揽给被告刘立超,视为被告香林公司和被告刘立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立超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安装业务,原告***与被告刘立超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操作不当致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刘立超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立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香林公司因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立超,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选任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香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10%的的责任。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为1940.31元。
护理费为3187.8元。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785元÷365天×30天=318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0元×10天)。
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
误工费为10881.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099元标准计算,为33099元÷365天×120天=108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83309.6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868元×20年×11%=8330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元。参照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计算,被抚养人王宝荣的生活费为22866元×3年÷2人×11%=3772.89元,原告主张297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为2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0元×10天)。
鉴定费为2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本事故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993.31元,由被告香林公司赔偿原告***34197.99元,由被告刘立超赔偿原告***68395.99元(被告刘立超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食宿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8395.99元(被告刘立超已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由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4197.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立超负担280元,被告榆林市香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